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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511b

令函日期: 112-05-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511b
令函要旨:

一、 來信所詢貴館已取得所收藏品藝術家之授權及同意,現為製作展覽圖錄,在不得轉授權第三人使用之情況下,得否將美術作品之圖檔交付廠商印製成品一節,經檢視來信所附之授權書,貴館已取得藝術家作品之重製、改作、出租、編輯、散布等權利之授權利用,如該廠商係受貴館委託印製,可視為貴館之手足延伸或執行單位,貴館將美術圖檔交付廠商印製之行為,尚非屬再轉授權第三人之行為,不會有超出授權範圍的問題。如該廠商印製行為已超出貴館被授權利用範圍,或廠商有另外自行印製之行為,該廠商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自負民、刑事責任。

二、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及第37條等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2-05-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6-05
  • 瀏覽人次 :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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