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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524

令函日期: 112-05-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524
令函要旨:

一、  有關著作權方面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至我國,視為侵害著作權,即一般人所稱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其目的在賦予著作權人「市場區隔」的權利,使得他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外國製造的著作權商品,不管在國內有無代理商,任何人要大量輸入國內,都要經過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合先說明。

(二)所詢自國外網站購買肖像畫海報在台灣銷售,是否有侵害著作權問題之疑義,由於該海報似以呈現該美術著作之美感為主要用途而屬「著作權商品」,除非符合本法第87條之1所定之例外情形(例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惟如輸入者初始即有銷售散布之主觀意思,尚無法主張為例外情形而免責),否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其輸入行為將因違反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視為侵權,須負擔民事責任,且輸入後如有銷售行為,則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三)另如所購買輸入之海報實際為盜版品,則涉及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重製物輸入國內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視為侵害著作權,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且輸入後如有銷售行為,亦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有民、刑事責任。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  有關商標權方面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我國商標法是採註冊保護為原則,商標從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參照),並可以依商標法第68、69、70條及第95、97條規定,對於他人沒有得到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的行為,主張民事及刑事侵害商標權法律責任,其規範主要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商標權人與消費者,應以是否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主要判斷,先予說明。

(二)對於他人販售附有註冊商標的商品,如果是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在國內外市場上流通的商品,因「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權利已耗盡,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的再販售行為主張權利(請參照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但須注意的是,「該商品」流通於市場後,如果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商標權人依法仍得主張權利。

(三)本件您提及在網路上購買標示有nike logo之海報,想要在台灣銷售,首先,建議您應先確認您所稱在網路上購買的海報商品,係屬「真品」,亦即,該海報商品來源確實為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的人所流入市場,以避免爭議。其次,如在銷售該等商品時提及或呈現該品牌,由於在商標法上使用他人商標有無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涉及行為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合理使用,而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情形之抗辯,實際上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屬於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情形,必須透過司法調查程序釐清事實,屬於司法機關的審判權範圍,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及證據認定,尚非本局職權所得涵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112-05-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6-07
  • 瀏覽人次 : 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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