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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710

令函日期: 112-07-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710
令函要旨:

一、  虛擬的遊戲地圖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任何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該虛擬遊戲地圖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且應注意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  依您來文所述,有關提供兩張圖片委託工作室繪製一張2D虛擬遊戲地圖,應屬於「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有關完成後該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如何認定一節,分述如下:

(一)  如果是出資聘請自然人(名義上委託工作室,實際上是委託某自然人)之情形:

依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自然人)完成之著作,若有約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時,從其約定;若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以該受聘之自然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出資人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出資人並非當然因其出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又在此情形,如您(出資人)欲將該2D地圖再委託他人繪製更精細的3D地圖,由於已涉及2D地圖之「重製」或「改作」之行為,須確認是否在您委託繪製2D地圖之出資目的範圍內,否則仍須依上開說明,取得2D地圖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可再委託他人繪製3D地圖。

(二)  如果是出資聘請法人(所委託之工作室實際上為法人)之情形:

因工作室為法人,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工作室之受雇人或受聘人。通常情形係先由工作室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由工作室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工作室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出資的您,您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地位,進而得合法利用該著作。又在此情形,如果您沒有自工作室取得2D地圖之著作財產權或取得授權(包括轉授權第三人之權利)則您仍須取得該工作室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再委託他人繪製3D地圖。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中著作權之歸屬為何?出資人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出資目的範圍?2D轉3D地圖有無重製或改作?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發布日期 : 112-07-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8-08
  • 瀏覽人次 :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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