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20802b

令函日期: 112-08-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802b
令函要旨:

一、 有關書法家贈送貴校之書法字畫(字體)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所詢問題一、二,無論是取用原著書法字樣或是將該字畫文句之字體酌作修正,製作招生文宣紀念品,皆已涉及本法上之「重製」、「改作」或「散布」他人美術著作之利用行為,而「重製」、「改作」及「散布」皆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均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若貴校已盡一切努力仍無法確認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在不明,且著作可能尚在保護之期間內,致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詳請參閱本局網頁「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

二、又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來信所附字畫文句「這裡是探索知識途中最美麗的驛站」,此一短句文字如屬不具原創性或創作性之內容或屬不受保護之標語,則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電子郵件1060726b1091209b解釋參照),併予說明。

三、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別案例(書法字體、字畫文句)是否屬本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112-08-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9-07
  • 瀏覽人次 : 535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