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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816b

令函日期: 112-08-1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816b
令函要旨:

一、如果個人錄音室業者提供伴唱帶,並錄製演唱者唱卡拉OK之畫面後交付檔案給當事人作紀念,涉及「重製」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有旋律之聲音)的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來信所述您係購買授權的商用伴唱帶來使用,惟商用伴唱帶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前述可錄製演唱者唱卡拉OK所另涉及音樂、錄音著作之「重製」?建議應予釐清,如該商用伴唱帶獲得授權的內容不包括所述「錄製」之行為,則您仍應向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至於如何取得授權,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的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您利用音樂是否須取得授權?如有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加以判斷。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2-08-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9-07
  • 瀏覽人次 :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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