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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003

令函日期: 112-10-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003
令函要旨:

一、  電影卡通人物(角色)、台詞、卡通圖案、公司Logo或圖像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性),則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他人如欲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會造成侵權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  所詢問題1及4,穿著正規服飾店買的卡通衣服或公司發送印有公司Logo(例如Google、Facebook)的衣服拍攝影片,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該等行為尚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請參考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之規定),並無著作權侵害問題。

三、  所詢問題2,找道具扮演電影卡通人物(如超人、死神、皮卡丘)拍影片,是否涉及「重製」、「改作」,尚須視具體個案而論,無法一概而論。惟如涉及「重製」、「改作」,於具體個案綜合審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事項判斷,如可認所詢行為非屬商業目的之利用,並依其利用情形經個案審酌,其利用的質與量屬輕微,且對權利人的經濟利益不致有太大影響者,似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參本局電子郵件1050909之說明)

四、  所詢問題3,改編人氣動畫之台詞拍短劇,可能會涉及著作之「重製」與「改作」行為,如無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五、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拍攝影片之利用情形有無合理使用或侵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 : 112-10-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1-06
  • 瀏覽人次 :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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