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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011b

令函日期: 112-10-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011b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係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所謂「訴訟上之行為」,包括進行民、刑事訴訟行為。所詢若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協會,則該協會即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上述規定,協會自得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範圍內,以協會(人民團體)之名義提出刑事告訴。至所述被專屬授權之協會有無另外涉及「包攬訴訟」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之情事等,建請逕洽主管機關法務部了解。

二、 惟須注意的是,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規定,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分配方法,據以收取並分配使用報酬,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之個別、概括授權契約(例如授權他人得於一定時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其所管理之著作,即屬概括授權契約)之業務,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簡稱集管業務);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並經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之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如有違反,除其所訂定之授權契約無效外,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應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鍰。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2-10-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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