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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018

令函日期: 112-10-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018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則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來信所述將電影檔案置於旅館館內伺服器,透過網路傳輸至各間客房之電視螢幕,供旅客隨選播放之行為,涉及視聽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二、 另依據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範圍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且授權契約不以書面為限,書信、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有關您所詢旅館與廠商間就電影授權契約書內容之建議,經初步形式上予以檢視,尚與著作權法規定無牴觸,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契約內容仍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實際授權及利用情形擬定之,建議您視需要洽詢專業律師提供協助。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就契約內容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2-10-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1-06
  • 瀏覽人次 :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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