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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1030

令函日期: 112-10-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030
令函要旨:

一、  街頭告示及店家看板之圖案及文字、與電視綜藝、新聞等節目及其字幕內容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2項要件,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不受保護之標的者(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文或第3款所定標語及通用之名詞等),即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他人如欲利用,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  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必須是供自己的創作作為參證、註釋等,且所引用之內容應附屬於自己的創作,並在合理範圍內,可主張該條之合理使用。因此,所詢於日本拍攝街頭告示、店家看板或翻拍電視綜藝、新聞等節目畫面及字幕,製作日文字詞文法教學教材上傳網路平臺(例如粉絲專頁),會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如符合上述第52條規定者,似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三、  另在一般拍攝之情形,如他人受保護之著作僅是拍攝過程中附帶性的出現而非拍攝主題,於拍攝上難以分離,且利用結果對原著作潛在市場及現有價值影響甚微,尚不致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似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而無須再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補充說明。(參本局電子郵件1120923)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拍攝利用情形有無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112-10-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1-06
  • 瀏覽人次 :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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