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121114b

令函日期: 112-11-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1114b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指將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指將著作授權他人利用,授權人並不移轉著作財產權,而仍為著作財產權人,至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約定。至於讓與或授權之範圍,如有約定不明部分,則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先予說明。

二、        經檢視您來信所述及所附之交易條款內容意旨,按其文義,似係將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賣斷)給畫廊,一旦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賣斷)後,您即喪失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亦即畫廊成為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後續您(或第三人)若有利用該作品之需要,則須向畫廊取得授權或同意,方得合法利用。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授權或讓與契約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當事人之真意決定。因此所詢上述交易條款是否為讓與性質?是否公平?建議您逕洽畫廊予以釐清,並協商符合雙方利益之交易條件,以避免日後發生不必要之糾紛。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2-11-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12-07
  • 瀏覽人次 : 112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