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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109b

令函日期: 113-01-0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109b
令函要旨:

一、書籍中的文稿、照片或封面圖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各自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依本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雙方當事人並得約定授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合先說明。
二、所詢來函檢附之著作授權清冊究應如何約定,貴公司宜先釐清A書籍中B文稿、C照片、D手繪封面之著作財產權人究為何人,並以授權契約為主,明確約定各著作之授權利用範圍即可,本局並無特別意見。另著作權之授權通常僅限於著作財產權(本法第37條參照),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本法第21條參照),併予敘明。
三、又依本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有關A書籍係由甲廠商整理B文稿C照片D手繪封面而完成,則A書籍是否在其組成成分之B、C、D外,另可獨立作為「編輯著作」受保護,而須另行取得授權,屬事實問題,建議宜一併釐清。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3-0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2-02
  • 瀏覽人次 :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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