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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111

令函日期: 113-01-1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111
令函要旨:

一、          來函所述手機遊戲之人物角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將手機遊戲內之角色截圖並上傳於網站上,可能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人物角色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合法利用,否則可能構成侵權。

二、          另按本法規定,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參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參照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由於所詢將遊戲畫面截圖,因係完全重現他人著作之「重製」行為,僅係單純手機操作之結果,並無任何之「原創性」、「創作性」,亦非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改作行為,故該截圖僅係原著作之重製物,恐無本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或「衍生著作」,該就手機遊戲角色截圖者似無從本於攝影著作或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或網路平台要求將轉發之截圖刪除或下架,惟該手遊人物角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可本於權利人之地位,依本法第90條之4以下之「通知/取下」之規定,要求網路平台下架侵權內容,併予敘明。

三、          由於著作權屬私權,於具體個案中,有關是否為著作之認定?有無涉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004 著作權法第90條之4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 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 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之約定。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 發布日期 : 113-01-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2-02
  • 瀏覽人次 :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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