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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124

令函日期: 113-01-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124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簡稱集管團體)係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集管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所謂集管業務係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又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有規定,未依集管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先予敘明。
二、目前我國有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等5家集管團體,分別管理音樂、錄音等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詳細資訊可參考本局網站「現有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或「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有關您所詢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並非經本局許可設立之集管團體。由於目前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重製權」,利用人如欲取得授權,原則上應向個別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詞曲經紀公司洽商授權。所詢MPA係由眾多詞曲經紀公司所組成,故利用人亦可洽其代為聯繫授權事宜。
三、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故所詢MPA得否以其名義與利用人簽約,須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與該協會間之授權契約而定;倘若MPA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得以自己名義與利用人簽訂授權合約並約定授權費用。又若是您就該協會是否為所利用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存有疑慮,您可請求其出具相關之著作權授權證明文件,以保障自身權益,或向個別詞曲經紀公司查證。
四、另依集管條例第37條規定,利用人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集管團體亦得支付費用,隨時請求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由於MPA並非我國許可設立之集管團體,故無前述規定之適用。惟著作權之授權,是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之私契約,因此利用人是否須提供使用清單,雙方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協商約定。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授權契約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3-01-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2-02
  • 瀏覽人次 :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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