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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第五章 優先權日審查基準、更正

 

第一節 國際優先權 第二節 國內優先權 


第一節 國際優先權 

 

一、前言

  •   按國際優先權制度,乃揭櫫於巴黎公約(ParisConvention)第四條,其主要為使發明人之相同發明,不會因為申請手續準備不及等原因,或者公開或實施等事實,而喪失新穎性,並賦予在優先權期間內可分別向多國申請專利,以取得多國保護。承認優先權有助於工業科技之引進及發展,且為現今國際專利保護之趨勢,而目前已有約百餘國承認優先權。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乃參照巴黎公約之精神加以訂定之。然由於我國並非巴黎公約會員國,致在優先權之適用,或有不盡相同之處,或有待補充說明,爰於本基準解釋之。

      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及「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人以在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發明作為根據,並於一年期間內又在我國提出該申請專利之發明,則申請人擁有權利主張我國在對該申請專利發明進行專利要件之審查時,以在該外國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日期,作為判斷新穎性與進步性的時間基礎日。因此,設立國際優先權制度,可在國際間取得新穎性與進步性審查先機,尤其是能彌補向外國提出申請專利以後,新穎性與進步性可能喪失之障礙,故能獲得較優惠之申請專利保護。又,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之規定,係說明申請日與優先權日適用之相關情況。

 

二、有關優先權之專利法規定

 

  • (一)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優先權者為限。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二)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

    (三)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

    (四)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案為六個月。」

 

三、名詞釋義

 

  • (一) 申請案:申請人以在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發明作為根據,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者,得享有優先權。

  • (二) 申請人:在我國得主張優先權之專利申請人及其所屬國必須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後,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者。另我國國民基於向某一相互承認之互惠國提出之申請案據以向我國申請並主張優先權,解釋上當然包括在內。

  • (三) 判斷是否為「相同發明」;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揭露於外國第一次申請之基礎案技術內容者為相同發明。

  • (四) 外國第一次申請專利:指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業經該發明申請人於國際間第一次依照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之規定程序,提出形式上具備法定申請要件之申請,並經受理且能確定提出申請專利之申請日者,而不問其後申請人是否有撤回、放棄或者不受理之事實。

  • (五) 一般優先權:一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包含一個優先權基礎案者,稱為「一般優先權」。

  • (六) 複數優先權:一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一個以上發明,符合「單一性」或屬「相同發明」者,且基於各別發明均分別有主張優先權基礎案者,稱為「複數優先權」。

  • (七) 部分優先權:一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一個以上發明,若其各別發明,僅有部分具有主張優先權基礎案者稱為「部分優先權」。

  • (八) 優先權之主張期間:係指由相互承認之外國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案之申請日之次日起,至十二個月(新式樣為六個月)內止之期間。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專施10、Ⅰ);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時,以次星期一上午代之(專施10、Ⅱ)。
  •  

四、判斷優先權主張之形式要件原則

  • (一)申請人:
    •  
    • (1) 申請人所屬之國家須以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申請人所屬之國家均須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

    • (2) 若本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與主張優先權之國外基礎案之申請人或受讓人不一致,惟本國案所附之申請權證明書已由發明人或創作人合法簽署時,基於優先權係附隨申請權而來,故仍應受理其優先權主張,惟嗣後如有爭議,由專利申請案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
    •  
  • (二)申請案:
    •  
    • (1) 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缺少上述三法定要件任一者,則其標的無法確認,該項優先權主張不予受理。惟申請人得將外國專利機關於申請案送件時核發之臨時案號,先行登載於申請書上確認其標的,俟申請人取得正式案號,並檢附其優先權證明文件及該臨時案號與正式案號為同一案件之證明文件到局時,准予申請人修正申請書上所載之案號。

    • (2) 申請書上所載之前述法定聲明事項,倘有明顯誤繕者,得依據證明文件所載之正確內容提出修正。

    • (3)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逾期未檢送者,優先權主張不予受理。

      (4) 關於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主張優先權期間之遵守,以實際提出申請專利之日為準,而於提出申請時,宣誓書或申請權證明書等文件不齊備未取得申請日者,於其文件齊備取得申請日時,溯及申請之日審查主張優先權期間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但申請人所送說明書須能表彰為相同發明。

    • (5) 倘有多件本國案由同一申請人同時主張同一件國外基礎案優先權時,其優先權證明文件僅須送一份正本,其他案件得以其全份影本代之,惟須註明正本存於何案件內。

    • (6)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依巴黎公約相關規定之解釋,本國案或外國案有一申請案為新式樣者即適用之。至申請人所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是否屬新式樣之案件,由實體審查委員複核之。

    • (7) 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互惠國與我國之互惠公告生效之日。申請案中如有涉及二互惠國以上者,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所涉及互惠國中互惠公告生效日較晚者。

    • (8) 已受理優先權主張之申請案,於核准審定後讓與專利權或申請權者,不影響其優先權;而於審定前讓與申請權者,如受讓人均屬互惠國國民,不影響其優先權,惟讓與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能證明讓與部分包含優先權,如受讓人中有一非屬互惠國國民者,其優先權主張應不予受理。
      •  
  • (三)特殊申請案:
    •  
    • (1) 臨時申請案合於屬人屬地之原則者,得於我國主張優先權,如澳洲、美國,其優先權證明文件內倘未附申請專利範圍,而於審查時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申請人補正之,以供審查參考。

    • (2) 申請人依據歐洲專利公約(EPC) 向歐洲專利局(EPO)提出申請並指定與我國互惠之國家之申請案,因我國並非EPC 及歐洲專利局之會員國,亦未與該組織訂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互惠協定,該EPO 申請案雖係指定互惠國,其優先權主張不予受理。

    • (3) 申請人提出PCT 指定互惠國之申請案,亦因我國與PCT (專利合作條約)組織並未互惠且未加入該組織,其優先權主張不予受理。但澳洲申請人向澳洲工業財產局或WIPO組織提出並指定澳洲之PCT 申請案,因其依據澳洲法律係屬合格申請案,根據我國與澳洲所簽訂之關於保護工業財產權之備忘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受理其優先權主張。
      •  
  • (四)判斷參考例:

    互惠國及其互惠生效日期: 

 

國家  日 期  備 註 
 澳洲  八十三(1994)年十一月四日  
 德國  八十四(1995)年六月一日  發明
   八十四(1995)年七月六日  新型
 瑞士  八十五(1996)年一月一日  
 日本  八十五(1996)年二月一日  
 美國  八十五(1996)年四月十日  
 法國  八十五(1996)年九月一日  

 

  •  
  • 以下參考例之符號說明:

    ○:同一國家之申請人。

    ●:不同國家之申請人。

    △:在同一外國申請之申請案。

    ▲:在不同外國申請之申請案。

    ☆:優先權互惠生效日。

    □:向我國申請之申請案。
    •  
    • 1.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人及申請國為同一國家:
      •  
      • (a)受理例:

          美國人  

        ☆--○---------------

           │

           │美國申請案     十二個月

           △-----------│---

           │

           │

           ---------□------

        說明:
        美國為與我國有互惠之國家,美國人在美國申請之申請案,係在優先權互惠生效日後申請;並在優先權之主張期間內,向我國申請,符合規定受理其主張。

        (b)不受理例一:

        美國人  

        ○----☆----------



        │美國申請案     十二個月

        △-----------│---





        ---------□------

        說明:
        美國為與我國有互惠之國家,美國人在美國申請之申請案,在優先權之主張期間內,向我國申請,惟其美國申請案係在優先權互惠生效日前申請,不受理其主張。

        (c)不受理例二:

        美國人  

        ☆--○---------------

           │

           │美國申請案      十二個月

           △-----------│---

           │

           │

           --------------□-


        說明:
        美國為與我國有互惠之國家,美國人在美國申請之申請案,並在優先權互惠生效日後申請,惟在超過優先權之主張期間後,始向我國申請,不符合規定,不受理其主張。
        •  
    • 2.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人及申請國分屬不同的國家:
      •  
      • (a)受理例:

        美國 美國人  

        ☆---○---------------

            │ 

        日本  │日本申請案      十二個月

        ☆--- △-----------│---

            │

            │

            ---------□------

        說明:
        美國、日本為與我國有互惠之國家,美國人在日本申請之申請案,係在優先權互惠生效日後申請;並在優先權之主張期間內,向我國申請,符合規定,受理其主張。

        (b)不受理例:

           美國人    美國 

            ○-----☆----------

            │

        日本  │日本申請案    十二個月

        ☆--- △-----------│---

            │

            │

            ---------□------

        說明:
        美國、日本為與我國有互惠之國家,美國人在日本申請之申請案,在優先權之主張期間內,向我國申請,惟其申請案係在美國優先權互惠生效日前申請,不受理其主張。3.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人有分屬不同的國家者,其中有申請人與申請案之申請國為同一國家:

        (a)受理例:

        美國 美國人  

        ☆--○---------------

           ●日本人

        日本 │日本申請案     十二個月

        ☆-- △-----------│---

           │

           │

           ---------□------

        說明:
        美國、日本為與我國有互惠之國家,美國人、日本人在日本共同申請之申請案,係在優先權互惠生效日後申請;並在優先權之主張期間內,向我國申請,符合規定,受理其 主張。

        (b)不受理例:

        美國 美國人  

        ☆--○---------------

           ●英國人

           │美國申請案    十二個月

           △-----------│---

           │

           │

           ---------□------

        說明:
        美國為與我國有互惠之國家,英國為非互惠之國家,美國人、英國人在美國共同申請之申請案,因申請人中有英國人,不符合規定,不受理其主張。

五、判斷優先權主張之實體要件原則

  • (一) 根據優先權證明文件,可容易判斷是否認可其優先權時,即進行判斷;不 承認優先權主張時,應於審定理由中敘明。

  • (二) 優先權如不容易判斷時,可暫緩判斷,並於審查意見表中填入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期,另加註「暫時認定」;惟當優先權日與在我國申請日之間,經檢索發現有前案或相關資料時,應即進行判斷。又審查委員為進行判斷優先權是否認可時,可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函申請人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等之中文譯本,以利審查,倘申請人拒不提出,則不認可其優先權。

  • (三) 判斷「相同發明」;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揭露於外國第一次申請之基礎案技術內容者為相同發明。

  • (四) 判斷是否為「第一次申請」,係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且為國際第一次申請之最早申請者而言,例如德國人於(1995年6月1日)發明互惠生效日後,向德國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嗣後在十二個月內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則該德國專利申請案為我國承認之外國第一次申請。但在該國有提出第二次申請專利者,若第二次申請專利之申請日或同日之前,該第一次申請專利已撤回、放棄,不受理,且未公開供大眾審閱,並未被主張為優先權基礎者,則第二次申請專利可視為第一次專利申請。(註:參見巴黎公約第四條C規定)

      有關外國「第一次申請」之態樣甚多: 

      就舉美國連續申請案(Continuing application)之全部連續及部分連續態樣;美國、澳洲臨時申請案(Provisional application)提出說明:
    •  
    • 1. 全部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係對母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未主張,但在說明書及圖式有揭露之技術內容部分,嗣後在提出申請案時(全部連續案)主張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由於對母案並未增加新技術內容,因此
      •  
      • (1) 母案為「第一次申請」

      • (2) 全部連續申請案之技術內容因與母案相同,故非為「第一次申請」,故在我國申請案之申請,必須在母案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年內始得承認其優先權。
        •  
    • 2 部分連續申請案(Continuation in part)係對母案申請專利範圍未主張,但在說明書及圖式有揭露之技術內容及新揭露之技術內容,得再主張為其申請專利範圍,因此
      •  
      • (1) 母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第一次申請」。

      • (2) 部分連續申請案之技術內容與母案相同部分,非為「第一次申請」。

      • (3) 部分連續申請案所新揭露之技術內容與母案不同部分,為「第一次申請」。
      •  
      •   故在我國之申請案,其技術內容與母案相同部份其申請日必須在母案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年以內,始得承認其優先權之主張。若其技術內容屬部分連續申請案所新揭露之技術內容,則以部分連續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年內者,承認其優先權之主張。

      •   因此,以美國連續申請案為優先權基礎者,必須檢附該連續申請案之母案說明書以資判斷。
        •  
    • 3. 臨時申請案(Provisional application)係申請人未主張申請專利範圍即提出申請,嗣後可視需要再主張申請專利範圍以提出正式申請,並可增加新技術內容,因此
      •  
      • (1) 臨時申請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視為「第一次申請」,但臨時申請案之申請日早於我國與該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日者,不得主張優先權。

      • (2) 若提出正式申請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臨時申請案相同部分,非為「第一次申請」。

      • (3) 若提出正式申請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臨時申請案不同部分,視為「第一次申請」。此時,申請人其優先權日之判斷,比照前述連續申請案。

六、判斷發明新型優先權日之態樣

  •   以下案例申請案及基礎案係符合形式要件中之互惠國及第一次申請之規 定,該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優先權係可包括該基礎案說明書及圖 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  
  • (一)一般優先權之情況例

    〔發明名稱〕

    窯爐用燃燒裝置

    〔申請專利範圍〕
  •  
  • 1.一種窯爐用燃燒裝置,其係用以在一電子零件上形成一層膜,該裝置包含:用以提供氣體之噴嘴,以及用以使該等氣體燃燒之電熱線圈。
  •  
  • 〔圖式〕
  •  
    窯爐用燃燒裝置
  •  
  • 1:氫氣噴嘴

    2:氧氣噴嘴

    3:溫度感測器

    4:電流施用之線圈

    5:溫度控制裝置

    6:氫氣噴嘴之一端
    •  
  • 說明:
    第1項為1995年6月1日向德國申請發明,然後於1995年11月1日向我國申請發明。由於該第1項為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故享有優先權。

    (二)複數優先權之相關情況

    1.符合「單一性」(專31)

    (1)不同國家之外國

    例1.

    〔發明名稱〕

    球拍線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球拍線,該球拍線在其縱長方向部位包含具有不同的張力彈性係數,其中至少有一段之張力彈性係數高於其他段5%。
    2. 一種穿線球拍,該球拍包括如第1項所述之球拍線,其中具有高於其他段的張力彈性係數之該段,構成了該球拍的中央穿線區,且其他段構成了該穿線球拍的周圍穿線區。

    第一圖:
  •  
  • 球拍線
    •  
  • 1:球拍線
  • 2,3,4:球拍線區段,區段2具比區段3較低的張力彈性係數,區段4具比區段3較低的張力彈性係數。

    第二圖:

    球拍線
  •  
  • 10:穿線球拍

    X:球拍的中央穿線區

    A,B :由球拍線1的區段3所構成

    A,B :由球拍線1的區段2所構成

    A,B :由球拍線1的區段4所構成
  • 說明:
    第1項為1996年6月1日向德國申請發明,第2項為1996年11月1日向澳洲申請發明,然後於1996年11月4日將第1項與第2項併案向我國提出發明專利申請。由於該二項均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故享有優先權。

    例2

    〔新型名稱〕

    剪刀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剪刀,其係在一邊剪刀片(1)的後端部的向前方形成一體狀的彈性片(11)之前端,藉另一邊剪刀片(2)柄部上的導引部,而以摺動方式相抵接,使兩剪刀片在張開之方向賦其勢者。(參閱第一圖)
    2. 一種剪刀,其特徵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剪刀其中一邊的剪刀片(2)之刃部(5)與柄部(10)分割的同時,將兩者在另一邊剪刀片(1)之中央部樞著,並且以在刃部(5)與柄部(10)上形成的齒輪(19),(20)相互嚙合者。(參閱第二圖)

    〔圖式〕


    第一圖 第二圖

    剪刀
    •  
  • 說明:
    第1項為1995年9月1日向德國申請新型,第2項為1995年10月1日向澳洲申請新型,於1995年12月1日將第1項與第2項併案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由於該二項均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故享有優先權。

    (2)相同國家之外國

    例1

    〔發明名稱〕

    球拍線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球拍線,該球拍線在其縱長方向部位包含具有不同的張力彈性係數,其中至少有一段之張力彈性係數高於其他段5%。
    2. 一種穿線球拍,該球拍包括如第1項所述之球拍線,其中具有高於其他段的張力彈性係數之該段,構成了該球拍中央穿線區,且其他段構成了該穿線球拍的周圍穿線區。

    第一圖:

  • 球拍線
  •  
  • 1:球拍線
    •  
  • 2,3,4:球拍線區段,區段2具比區段3較低的張力彈性係數,區段4具比區段3較低的張力彈性係數。

    第二圖:
  •  
  • 球拍線
    •  
  • 10:穿線球拍

    X:球拍的中央穿線區

    A,B :由球拍線1的區段3所構成

    A,B :由球拍線1的區段2所構成

    A,B :由球拍線1的區段4所構成
  •  
  • 說明:
    第1項為1995年6月1日向德國申請發明,第2項為1995年10月1日向德國申請發明,然後於1995年11月1日將第1項與第2項併案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由於該二項均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故享有優先權。

    例2

    〔新型名稱〕

    剪刀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剪刀,其係在一邊剪刀片(1)的後端部的向前方形成一體狀的彈性片(11)之前端,藉另一邊剪刀片(2)柄部上的導引部,而以摺動方式相抵接,使兩剪刀片在張開之方向賦其勢者。(參閱第一圖)
    2. 一種剪刀,其特徵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剪刀其中一邊的剪刀片(2)之刃部(5)與柄部(10)分割的同時,將兩者在另一邊剪刀片(1)之中央部樞著,並且以在刃部(5)與柄部(10)上形成的齒輪(19),(20)相互嚙合者。(參閱第二圖)

    〔圖式〕

    第一圖 第二圖
  •  
  • 剪刀
    •  
  • 說明:
    第1項為1995年9月1日向德國申請新型,第2項為1995年10月1日向德國申請新型,於1995年12月1日將第1項與

    第2項併案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由於該二項均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故享有優先權。

    2.符合「相同發明」

    (1)不同國家之外國



    [發明名稱]

    胺磺醯基苯甲酸衍生物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1-10之化學式(I)化合物。

    說明: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3-5之化學式(Ⅰ)化合物於1995年6月1日向德國申請發明,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6-10於1994年11月4日向澳洲申請發明,然後於1995年11月1日併案成單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1-10之化學式(I)化合物,向我國提出發明專利申請。該項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3-10享有優先權。

    (2)相同國家之外國



    [發明名稱]

    胺磺醯基苯甲酸衍生物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3-9之化學式(I)化合物

    說明:
    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3-5之化學式(I)化合物於1995年6月1日向德國申請發明,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 6-9之化學式(I)化合物於1995年7月1日向德國申請發明,然後於1995年11月1日併案成單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 3-9之化學式(I) 化合物,向我國提出發明專利申請。該項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 3-9享有優先權。

    (三)部份優先權之相關情況

    1.符合「單一性」(專31)不同國家之外國

    例 1.

    [發明名稱]

    半導體裝置與製造方法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MOS電晶體的半導體裝置

    包括:

    汲極區(1004);和閘極(1005),在至少包含汲極側端的部分該閘極具有高電阻係數部。(參照第一、三圖)

    2. 一種半導體裝置的製造方法,包括以下步驟:形成多晶矽閘極;形成多晶矽膜來形成側壁,該側壁形成於該閘極外凸緣區,其電阻係數高於多晶矽閘極,且為異向性蝕刻。(參照第二圖A、B、C)

    說明:
    第1項為1995年6月1日向德國申請,然後於1995年11月1日將第1項與第2項併案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由於第1項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故享有優先權。第2項未於外國申請不得享有優先權。
  •  
  • MOS電晶體的半導體裝置
    •  
  • [例]2.

    [新型名稱]

    嬰兒攜帶具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嬰兒攜帶具,其係由依可收容嬰兒胴體部分大小而縫製的底部兩側有設供腳插入用的開孔之袋子,將該袋子縫著於平板狀本體的表面,在前述本體表面的袋子開口側端部,以能成為斜掛肩帶而裝著之左右一對安全帶,在前述本體的各角以左右一對,至少有一端在固定部的對側的本體角部以可自由繫結脫離方式裝著之下紐帶,與在前述本體的底面設置裝著下紐帶的前端之輔助固定金屬零件(11)所構成者。(參照第一圖)
    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嬰兒攜帶具,其中在本體的底面之一端設置有向他端形成開口插入孔的背袋者。(參照第二圖)
    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嬰兒攜帶具,其特徵為在本體的底面之一端設置有向他端形成開口插入孔的背袋,並於背袋上形成有長形孔(12)者。(參照第三圖)

    〔圖式〕

    第一圖 第二圖 第三圖
  •  
  • 嬰兒攜帶具
    •  
  • 說明:
    第1項為1995年9月1日向德國申請新型,第2項為1995年10月1日向澳洲申請新型,於1995年12月1日將第1項,第2項與第3項併案向我國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由於第1項與第2項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專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故享有優先權。第三項無對應之優先權基礎案,故不得享有優先權。

  • (2)相同國家之外國

    例 1.

    〔發明名稱〕

    半導體裝置與製造方法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 MOS電晶體的半導體裝置,包括:汲極區(1004)和閘極(1005),在至少包含汲極側端的部分該閘極具有高電阻係數部。(參照第一、三圖)
    2. 一種半導體裝置的製造方法,包括以下步驟:形成多晶矽閘極;形成多晶矽膜來形成側壁,該側壁形成於該閘極外凸緣區,其電阻係數高於多晶矽閘極;且為異向性蝕刻。(參照第二圖A、B、C)
  •  
  • 半導體裝置與製造方法
    •  
  • 說明:
    第1項為1995年6月1日向德國申請發明,然後於1995年11月1日將第1項與第2項併案向我國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僅第1項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故享有優先權。第2項未於外國申請不得享有優先權

    例 2.

    [新型名稱]

    嬰兒攜帶具

    〔申請專利範圍〕

    1. 一種嬰兒攜帶具,其係由依可收容嬰兒胴體部分大小而縫製的底部兩側有設供腳插入用的開孔之袋子,將該袋子縫著於平板狀本體的表面,在前述本體表面的袋子開口側端部,以能成為斜掛肩帶而裝著之左右一對安全帶,在前述本體的各角以左右一對,至少有一端在固定部的對側的本體角部以可自由繫結脫離方式裝著之下紐帶,與在前述本體的底面設置裝著下紐帶的前端之輔助固定金屬零件(11)所構成者。
    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嬰兒攜帶具,其中在本體的底面之一端設置有向他端形成開口插入孔的背袋者。

    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嬰兒攜帶具,其特徵為在本體的底面之一端設置有向他端形成開口插入孔的背袋,並於背袋上形成有長形孔(12)者。

    說明:
    第1項為1995年9月1日向德國申請新型,第2項為1995年10月1日向澳洲申請新型,於1995年12月1日將第1項、第2項與第3項併案向我國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由於第1項與第2項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故享有優先權。

    2.符合「相同發明」

    (1)不同國家之外國



    [發明名稱]

    胺磺醯基苯甲酸衍生物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1-10之化學式(I)化合物。

    說明:
    取代基R 之碳子原子數為1-4之化學式(I)化合物於1995年6月1日向德國申請發明,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7-10之化學式(I)化合物於1994年11月4日向澳洲申請發明,然後於1995年11月1日將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5-6之化學式(I)化合物併案碳原子數為1-4與 7-10成為單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取代基R 碳原子數為1-10之化學式(I)化合物,向我國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其中僅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1-4與7-10之化學式(I)化合物得享有優先權。

    (2)相同國家之外國

    [例]

    [發明名稱]

    胺磺醯基苯甲酸衍生物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3-9之化學式(I)化合物

    說明:
    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1-4之化學式(I)化合物於1995年6月1日向德國申請發明,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7-10之化學式(I) 化合物於1995年7月1日向德國申請發明,然後將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為5-6之化學式(I)化合物併合碳原子數為3-4與7-9成為單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取代基R 碳原子數為3-9之化學式(I)化合物,於1995年11月1日向我國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其中僅取代基R 之碳原子數 3-4與7-9之化學式(I)化合物得享有優先權。
  •  

七、判斷新式樣優先權日之態樣

  • (一)主張優先權之態樣

  •   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專利法第三十一條前段,申請專利之新式 樣限於單一物品之單一新式樣方為適法,此單一物品究屬完成品或部分品;究屬單一元件之構成或多數元件之構成,則在所不論。故符合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相同新式樣」,得主張優先權;惟若該申請案不符「一式樣一申請」單一性者,俟其分割改請後,始得主張優先權。
    •  
    • 1.就物品而言,在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之新式樣為包括錶體、錶帶、帶扣三部分之手錶完成品:
    •  
    • 手錶圖
      •  
    • 由於該完成品可拆解為三部分,且該完成品已明確揭露此三部分之造形,故下列手錶、錶體及錶帶三單一物品之單一新式樣均得主張優先權,其中錶帶新式樣包括一對帶扣及若干不同形狀之單元構件。
    •  
    • 手表分解圖
      •  
    • 2. 就花紋而言,在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之新式樣為包括花朵狀花紋及點狀圓形花紋二種融合為一體之「包裝紙」花紋:
    •  
    • 包裝紙
    •  
    •   由於二種花紋融合為一體,係不可拆解的單一物品之單一新式樣,故只有相同之「包裝紙」花紋得主張優先權:
    •  
    • 花紋包裝紙
      •  
    •   經拆解而與在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之「包裝紙」花紋不相同者,不得主張優先權,如下列二例:
    •  
    • 花紋包裝紙
      •  
  • (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適用之問題

      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符合「相同新式樣」者,即得主張優先權,因此,外國第一次申請新式樣專利中所記載物品或其構成部分係可分離為各別部品,且各別部品之外觀造形已可由該完成品明確辨認,又,合乎新式樣物品定義者,皆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

    (三)優先權與新穎性、創作性、先申請之關係
    •  
    • 1. 優先權與新穎性、創作性專利要件之關係
      •  
    •   有關專利要件之判斷係依照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及第二項規定,以「申請日」作為基準日,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是否符合新穎性、創作性專利要件,當有優先權時,則兩專利要件判斷之基準日得回溯至優先權日,但非申請日回溯至優先權日。如此,縱使優先權期間內,他人公開使用或將相同,近似新式樣見於刊物,或者提出相同,近似之專利申請,仍然不喪失新穎性、創作性。

    • 2. 優先權與先申請之關係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式樣,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專第122 條準用第27條)。依立法原意,係將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視為先申請之日。
      •  
  • (四)新式樣專利申請之優先權不予承認的處理

      當新式樣專利申請所主張的優先權不予承認時,應以向我國提出的專利申請日為基準日,予以審查。其處理方式如下:
    •  
    • 1. 不承認優先權主張時,應將該意旨及理由通知申請人。

    • 2. 在我國申請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與在外國第一次申請之新式樣非相同時,難免嗣後修正成相同之情事,其修正,在我國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最初申請書,所記載事項及專利圖說附具圖面,不變更實質下,將被准許主張優先權,縱然已通知先前的優先權主張不予承認,仍可重新承認其優先權。惟若該修正因實質變更被駁回者,不在此限。前述之修正是否實質變更,係依據在我國申請新式樣專利的最初申請圖說所記載者予以判斷之,非依據在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之申請文件所記載之內容。
    •  

八、發明、新型之優先權與新穎性、進步性之關係

  • (一) 主張優先權日與新穎性之關係

      有關新穎性之判斷係依照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申請當日」作判斷新穎性之基礎日。但依照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因此有被受理其所主張優先權日時,即應以優先權日作為判斷新穎性之基礎日。此際,專利申請日並非回溯至優先權日,而係判斷新穎性之基礎日應回溯至所主張之優先權日。因此,縱使優先權期間內,他人提出相同之專利申請,或者公開使用相同技術內容者,仍然不喪失新穎性。

    (二) 有關主張優先權專利申請之進步性判斷,係該案具有新穎性之條件後,依照第二章第四節進步性(P1-2-18)之內容審查。

  • (三) 參考例

    以下參考例之符號說明

    ○:表示相同國家之外國或不相同國家之外國之第一次申請,並成為我國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所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

    □:表示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之發明、新型。

    △:表示既有技術。
    •  
    • 1.一般優先權

      [例1]

      A            12個月 申請日座標

      ○------------│--------







      │    A      A

      ----△-----□-----------

      說明:
      在外國第一次申請後之優先權期間,向我國提出技術內容為A之發明申請;由於與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技術內容A,為相同發明,故得享有優先權;因此主張優先權之技術內容為A,其申請係在既有技術之前,故向我國提出技術內容為A之發明申請,係不喪失新穎性。

      [例2]

      A            12個月 申請日座標

      ○------------│--------







      │   A+B     A+B

      ----△-----□-----------

      說明:

      (1) 在外國第一次申請後之優先權期間,向我國提出技術內容為A+B之發明、新型申請;
      (2) 由於與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技術內容A,為不相同之發明、新型,故不得享有優先權;
      (3) 因在技術內容A+B提出申請當日之前,已經有既有技術A+B公開在先,故技術內容A+B之發明、新型申請,係喪失新穎性。

      2.複數優先權

      [例3]

      A、C  B 相同國家之外國  12個月  申請日座標

      ○--○---------│--------







      │    A、B    A、B

      -----△----□-----------

      說明:

      (1) 技術內容A、C與技術內容B,各別為在相同國家之外國第一次申請,於技術內容A、C在外國第一次申請後之十二個月優先權期間內,向我國提出符合單一性之技術內容A、B之發明、新型申請;
      (2) 由於向我國提出發明、新型申請之技術內容A、B,分別與在相同國家之外國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技術內容A、C中之A部分與技術內容B為相同發明、新型,故得分別享有優先權;
      (3) 因為在相同國家之外國主張優先權之技術內容A、C與技術內容B,其申請日係在主張優先權期間既有技術A、B公開之前,故向我國所提出技術內容A、B之發明、新型申請,係不喪失新穎性。

      [例4]

      A、C為相同國家之外國   12個月 申請日座標

      ○------------│--------



      │      B 與A、C不相同國家之外國

      │------○--------------



      │   A、B     A、B

      ----△-----□-----------

      說明:

      (1) 技術內容A、C與技術內容B,各別為在不相同國家之外國第一次申請,於技術內容A、C在外國第一次申請後之十二個月優先權期間內,向我國提出符合發明單一性之技術內容A、B之發明、新型申請;
      (2) 由於向我國提出發明、新型申請之技術內容A、B,分別與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技術內容A、C中之A部分與技術內容B為相同發明、新型,故得分別享有優先權;
      (3) 向我國提出發明、新型申請之技術內容A、B其新穎性判斷之基準日,得分別追溯至優先權日;而在不相同國家之外國第一次申請之基礎案之優先權期間公開既有技術A、B,其中之既有技術B係在外國第一次申請之前公開,故向我國提出發明、新型申請之技術內容A為不喪失新穎性,而技術內容B為喪失新穎性。

      [例5]

      A、C  B 相同國家之外國 12個月  申請日座標

      ○---○--------│--------





      │ A+B      A+B

      --△------□------------

      說明:

      (1) 技術內容A、C與技術內容B,各別為在相同國家之外國第一次申請,於技術內容A、C在外國第一次申請後之十二個月優先權期間內,向我國提出技術內容A+B之發明、新型申請;
      (2) 由於向我國提出發明、新型申請之技術內容A+B,與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之技術內容A、C與技術內容B為不相同發明、新型,故不得享有優先權;
      (3) 向我國提出發明、新型申請之技術內容A+B不得享有優先權,並在申請當日之前公開既有技術A+B,故向我國提出發明、新型申請之技術內容A+B喪失新穎性。

      3.部分優先權

      [例6]

      A            12個月 申請日座標

      ○------------│--------







      │   A、B     A、B

      ----△-----□----------

      說明:

      (1) 技術內容A在外國第一次申請後之十二個月優先權期間內,向我國提出符合發明、新型單一性之技術內容A、B之發明、新型申請;
      (2) 由於向我國提出發明、新型申請之技術內容A與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之技術內容A為相同發明、新型,故得享有優先權;而技術內容B並未見於所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之技術內容,故不得享有優先權;
      (3) 向我國提出之技術內容A、B之發明、新型申請,其新穎性判斷基準日,對技術內容A而言,得追溯至所主張之優先權日;而技術內容B,則係向我國提出申請之申請日;在優先權期間公開之既有技術A,對向我國提出發明申請之技術內容A,並不構成喪失新穎性,而公開之既有技術B,對技術內容B,則構成喪失新穎性。



      [例7]

      A            12個月 申請日座標

      ○------------│--------







      │    A+C    A、B

      -----△-----□----------

      說明:

      (1) 技術內容A在外國第一次申請後之十二個月優先權期間內,向我國提出符合發明、新型單一性之技術內容A、B之發明、新型申請;
      (2) 由於向我國提出發明、新型申請之技術內容A與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之技術內容A為相同發明、新型,故得享有優先權;而技術內容B並未見於所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之技術內容,故不得享有優先權;
      (3) 向我國提出技術內容A、B之發明、新型申請,其新穎性判斷基準日,對技術內容A而言,得追溯至所主張之優先權日;而技術內容B,則係向我國提出申請之申請日;在優先權期間公開之既有技術A+C,與向我國提出發明申請之技術內容A、B為不相同發明,但A+C可能影嚮及A之新穎性,此時,因A可主張優先權,故不構成喪失新穎性。
    •  

九、審查上應注意事項

  • (一) 主張複數優先權或主張兩個以上優先權之專利申請須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一 條之規定,不得因申請人主張複數優先權或因其所主張兩個以上優先權 之申請案,其中一個或數個構成(組成),並未包括於據以主張優先權 之基礎案中,而拒絕其主張優先權或核駁專利申請。

  • (二) 專利申請之構成(組成)未包括於原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之一個或數個申請案之部分,因符合第一次申請之條件,此部分可作為其後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

  • (三) 經審查認為一申請案中包括一個以上之發明時,申請人得將該申請案分割成數個申請案,並得就各申請案保留原申請日,有優先權時,亦得保留其優先權;經申請人改請之申請案,亦同。

  • (四) 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之說明中,已揭露之技術內容,雖未撰寫在申請專利範圍,亦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部分。

  • (五) 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喪失新穎性,值得注意的是優先權期間之起始日應追溯自展覽當日,而非自基礎案申請日,起算十二個月。

  • (六) 優先權期間,發明與新型各為十二個月,新式樣為六個月。所提出之專利申請,若欲優先權基礎案申請不同類型時,
    • (1) 得基於以發明專利為優先權基礎案,而申請新型其主張期間為十二個月;反之亦然。
    •  
    • (2) 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立法原意,在與我國有優先權互惠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新型專利,其後向我國申請新式樣專利者;或其後向我國申請新型專利,再依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其優先權期間均為六個月。反之,在與我國有優先權互惠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新式樣專利,其後向我國申請新型專利者,其優先權期間亦為六個月。
      •  
  • (七) 經審查認為一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包括一個以上之新式樣時,申請人得將該申請案分割成數個申請案,並得就申請案保留原申請日;有優先權者,亦得保其優先權(專第122 條準用第32條)。

  • (八) 已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嗣後撤回該申請案,另提出新申請案併重為主張該優先權時,得以原送局之優先權相關證明文件取代之;而且除申請書外,前述之優先權相關證明文件為可退還,惟需來文敘明要退還何項文件。

 

  • 發布日期 : 101-02-06
  • 發布單位 : 專利爭議審查組
  • 更新日期 : 11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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