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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檢送期限為法定不變期間

案例二

有關第102114137號「具有自動對準永磁性內轉子的混合型感應馬達」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經訴字第10306100730號決定)(決定日:103.02.12)
爭議標的: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檢送期限為法定不變期間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29條第1、2、3項

【決定摘要】

按法律規定應為某種特定行為之一定時期,不許伸長、縮短或因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者,均屬不變期間,法律條文中雖未冠以「不變」字樣,然依其規定期間之性質有上述不變期間之特性者,仍不失為不變期間。準此,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有關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檢送期限規定,條文中雖未冠以「不變」二字,惟同法條第3項既規定,違反此等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衡其性質,仍不失為不變期間,是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檢送期限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申請延展。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102年4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以「具有自動對準永磁性內轉子的混合型感應馬達」申請發明專利案,並主張2項優先權,第1項申請日為西元2012年4月20日申請之美國第13/452,514號優先權、第2項申請日為西元2012年11月29日申請之美國第13/689,400號優先權。經編為第102114137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因訴願人於申請當時並未檢送中文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規費及優先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於102年5月15日通知訴願人至遲應於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至102年8月20日止)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惟訴願人逾前揭法定期間遲至102年8月22日始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9月12日以(102)智專一(二)15044字第10241942580號函為本案視為未主張2項優先權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

【決定要旨】

一、 按「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為專利法第29條第2、3項所明定。

二、 按法律規定應為某種特定行為之一定時期,不許伸長、縮短或因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者,均屬不變期間,法律條文中雖未冠以「不變」字樣,然依其規定期間之性質有上述不變期間之特性者,仍不失為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680號判決參照)。查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有關主張優先權之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經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之規定,條文中雖未冠以「不變」二字,惟同法條第3項既規定,違反此等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衡其性質,仍不失為不變期間;專利審查基準1-7-3頁亦說明,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檢送期限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申請延展。

三、 本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之法定期間前補送其所主張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2項優先權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 瀏覽人次 : 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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