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認定

案例三

有關第102145474號「具氮氧化矽介電層之太陽能電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經訴字第10306109980號決定)(決定日:103.10.22)
爭議標的: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認定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2、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

【決定摘要】

申請人申請之發明專利主張優先權時,應於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專利受理機關署名核發之正本,且須載明受理該專利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該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始為適法。優先權基礎案之收據影本及相關申請文件,僅可證明申請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繳納申請規費,非為優先權證明文件。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102年1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以「具氮氧化矽介電層之太陽能電池」申請發明專利案,並以西元2012年12月19日申請之美國第13/720,41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102145474號審查,因申請文件尚未齊備,原處分機關乃於102年12月25日通知訴願人應於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至103年4月19日止)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訴願人固於103年4月21日補送所主張優先權之美國專利申請案收據影本及相關申請文件,惟非為美國專利商標局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其未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乃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5月23日以(103)智專一(二)15190字第10340984980號函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

【決定要旨】

一、 申請人主張優先權時,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專利受理機關署名核發之正本,且解釋上須載明受理該專利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該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即同條第1項所規定申請人應聲明之事項),始足以證明申請人已於該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進而可主張該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此亦無違巴黎公約第4條第D項第3款「同盟國家對主張優先權者,得令其提出先申請案之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謄本一份……同盟國得規定謄本須附有該同一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說明其申請日期的證明及其譯本」規定之意旨。

二、 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檢送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收據影本及相關申請文件,並於申請書聲明「…由於本案申請人為國外法人,取得優先權文件正本及送達至本國較為困難,因此先行補呈美國優先權申請案13/720,417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申請之收據影本及相關申請文件供 鈞局參考,請 鈞審准予延緩補呈本案之優先權文件正本…」等語,可知訴願人亦自承於法定期限內無法檢送所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是訴願人於法定不變期間所檢送者既非本件專利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自毋庸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而應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處分,應無違誤。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 瀏覽人次 : 605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