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專利證書之證明文件得否作為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

案例四
有關第103204576號「蒸氣加熱芯及蒸氣噴槍」新型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經訴字第10306128340號決定)(決定日:104.01.07)
爭議標的:專利證書之證明文件得否作為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2、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
【決定摘要】
各國所發優先權證明文件,均在確認申請案已符合在該國取得申請日之要件後,於證明文件上載明申請案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申請案號數,並將申請日提出之申請文件等併入,再予用印封裝,使申請人得據此向他國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並享有優先權主張。頒發專利證書之證明文件則為專利專責機關所核發授予專利權之證明文件,與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性質及表示之意義不同,自不得互為轉換。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103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提出「蒸氣加熱芯及蒸氣噴槍」新型專利申請案,並以西元2013年3月21日申請大陸地區第201320131183.1號案主張優先權,編為第103204576號新型專利申請案審查。因訴願人於申請時並未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原處機關乃於103年4月7日通知訴願人至遲應於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至103年7月21日止)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訴願人固於103
年7月11日補送所主張優先權之大陸地區國家智識產權局核發之獲頒專利證書之證明文件影本,惟遲至103年8月22日始補送其所主張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8月6日以(103)智專一(二)14004字第10341468370號函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
【決定要旨】
一、 按各國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均在確認申請案已符合在該國取得申請日之要件後,於證明文件上載明申請案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申請案號數,並將申請日提出之申請文件,包括申請案基本資料、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等併入,再予用印封裝,使申請人得憑以向本國證明優先權基礎之申請日及申請日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供專利專責機關判斷該一申請案是否為「相同發明」、得否享有優先權。
二、 經比對訴願人所檢送予原處分機關之「頒發專利證書」之「證明」,乃係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就已頒發專利證書之專利予以證明之文書,並非受理該專利案當時之申請證明文件,明顯非屬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所正式核發本件訴願人所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二者性質及所表示之意義不同,自不得互為轉換。況一專利申請案於審查進行中,申請人可能就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進行補正或修正,則申請日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請求保護範圍,與最後核准公告之專利權範圍未必相同。
三、 本案訴願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所檢送者既非本件專利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處分,自無違誤。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09-03-12
  • 瀏覽人次 : 376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