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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優先權之認定

案例八
有關第104129564號「免工具之同軸電纜連接器」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事件(經訴字第10506313830號決定)(決定日:105.12.23)
爭議標的:主張優先權之認定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2、3項
【決定摘要】
美國或澳洲之臨時申請案、正式申請案均得作為主張國際優先權之基礎案,而專利申請人應依在我國提出之後申請案所載發明自行決定主張何者為妥。申請人聲明以臨時申請案為優先權基礎案,即應依限檢送相應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得以正式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代之。檢送臨時申請案優先權證明文件為法定不變期間,非原處分機關得任意延長之指定期間。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104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提出「免工具之同軸電纜連接器」發明專利申請案,並主張美國優先權,申請日為西元2014年9月8日,案號為62/047,520,編為第104129564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因申請文件尚未齊備,原處分機關乃於104年9月17日通知訴願人應於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至105年1月8日止)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嗣訴願人於105年1月6日補送本案中文本並檢送美國第14/847,893號正式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惟該優先權案號與申請書所載不一致,原處分機關爰再函通知訴願人申復是否變更申請時所主張之優先權案號,訴願人於105年5月13日申復變更本案優先權案號為美國第14/847,893號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變更,惟查該優先權案之申請日為西元2015年9月8日,晚於本件專利在我國申請專利日期(104年9月7日),不符專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6月2月以(105)智專一(二)15079字第10540897870號函為「本案變更優先權案號為14/847,893號」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
【決定要旨】
一、 訴願人於申請時於申請書聲明以西元2014年9月8日申請之美國第62/047,520號臨時申請案主張優先權,嗣其於105年1月6日法定期間(105年1月8日)屆期前檢送美國第14/847,893號優先權證明文件,核與申請書所載優先權案號不一致,為確認訴願人真意,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申復是否欲變更優先權主張,訴願人乃申復說明變更優先權案號為14/847,893號。訴願人既已表示變更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為美國第14/847,893號正式申請案,原處分機關依其所請准予變更,並無不當。而該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104年9月8日)確實晚於本案申請日(104年9月7日),不符專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為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亦無違誤。
二、 訴願人訴稱其誤以為應檢送美國正式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發現該證明文件與申請書所載優先權案號不同,應通知訴願人補正臨時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而非通知變更優先權案號,致訴願人優先權不得主張一節,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1-7-2頁及第2-5-4頁明定,美國或澳洲之臨時申請案、正式申請案均得作為主張國際優先權之基礎案,而專利申請人應依在我國提出之後申請案所載發明自行決定主張何者為妥。如聲明以臨時申請案為優先權基礎案,即應依限檢送相應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得以美國第14/847,893號正式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代之,縱使訴願人未變更優先權主張為正式申請案,原處分機關仍不得逕據訴願人所檢附正式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認可本件專利申請書所聲明臨時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又檢送臨時申請案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不變期間,非原處分機關得任意延長之指定期間,且訴願人之代理人為律師,對於專利法相關規定應具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尚難將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一事諉責於原處分機關審查人員未盡檢核文件或告知義務。
三、 訴願人雖於訴願階段補呈美國第62/047,520號臨時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惟已逾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未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准回復原狀前,自不能採為本件受理優先權主張。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變更主張優先權案號之申請,認變更後之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晚於本件專利申請日,處分本案變更優先權案號為14/847,893號及不得主張優先權,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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