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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申請案應備文件及申請日之認定

案例二
有關第102303242號、第102303244號、第102303245號、第102303246號、第102303247號、第102303248號、第102303249號、第102303250號、第102303251號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日事件(104年度判字第183號)(決定日:106.04.16)
爭議標的:設計專利申請案應備文件及申請日之認定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25條第1項、2項及第3項、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55條、第56條;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

【決定摘要】

設計專利申請案不論以中文本或外文本提出申請,均應提出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說明書至少應記載設計名稱,有欠缺者即應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將設計名稱記載於申請書,並不等同於將設計名稱記載於說明書,縱申請書有設計名稱之記載,申請人仍應於(說明書之)中文本或外文本記載設計名稱。

【案情說明】

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以外文本向被告機關申請設計專利第102303242號、第102303244號、第102303245號、第102303246號、第102303247號、第102303248號、第102303249號、第102303250號、第102303251號設計專利申請案,並同時主張101年11月9日之歐盟優先權。經被上訴機關審核因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與說明書,嗣經上訴人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之後,處分申請日及不得主張優先權如下:

(一) 第102303242號、第102303244號、第102303245號、第102303246號、第102303248號、第102303249號、第102303250號、第102303251號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102年5月30日;且自其等所主張之優先權日101年11月9日之次日起算至申請日102年5月30日止,顯逾得主張優先權日之法定期間6個月,亦處分不得主張優先權。

(二) 第102303247號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102年5月22日;且自其等所主張之優先權日101年11月9日之次日起算至申請日102年5月22日止,顯逾得主張優先權之法定期間6個月,亦處分不得主張優先權。
上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判決要旨】

一、 依專利法第125條第1項至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55條、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5章2.1之外文本規定,申請設計專利當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日或補正日為申請日,且不論係以中文本或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均應提出「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說明書中並應記載設計名、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若設計名稱已對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一併闡述者,則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始可省略記載。上開規定,不論係以中文本或外文本提出申請均有適用。而在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情形,倘其應備文件(即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說明書上且必須記載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有欠缺者,即應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又主張設計專利優先權者,應於優先權日次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此部分亦有專利法第142條第2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在案。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在102年5月8日提出專利申請時,僅檢具申請書及外文本圖式(未載明設計名稱),並未同時提出中文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此為上訴人起訴時所自承。惟按,申請設計專利,申請權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而說明書與圖式得以外文本提出後再補正中文本,並以齊備日為取得申請日,此為現行專利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並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55條所規定。而現行專利法係將修正前之圖說細分為說明書及圖式,可知所謂申請書與原為圖說一部分之說明書或圖式乃不同之文件,專利申請書與原為圖說一部分之說明書或圖式乃不同之文件,專利申請書係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授予專利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專利技術內容之說明書或圖式,兩者性質不同、目的有異,不可混為一談。是以,將設計名稱記載於申請書,並不等同於將設計名稱記載於說明書,縱申請書有設計名稱之記載,申請人仍應於中文本或外文本記載設計名稱。而本件上訴人於提出本件設計專利申請時,僅提出申請書及外文圖式,並未提出「說明書」,自無可能於「說明書」上記載「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遑論有所謂中文本或外文本說明書可言。上訴人嗣後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說明書,即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因其提出期間已逾越其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次日起算6個月,業已違反專利法第142條第2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規定,其所主張之優先權應不得主張。

三、 上訴人指稱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設計名稱。」惟該規定並未限制設計名稱須同時載於外文圖式上,被上訴人認定設計名稱須同時載明於圖式,顯係逾越立法目的而增加法令不必要之限制。惟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足知不僅申請書上應記載設計名稱,說明書亦應一併記載設計名稱。本件上訴人於提出設計專利申請時,僅提出申請書及外文圖式,並未提出外文說明書,外文圖式亦欠缺設計名稱,換言之,上訴人本件設計專利申請,依專利法第125條第1至3項規定明顯有申請文件欠缺(無說明書),而其已提出之申請文件(外文圖式)內容亦有缺漏(無設計名稱),是其主張以申請書及外文圖式提出日為申請日,自屬無稽。又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設計專利說明書須記載設計名稱,此一規定於中文說明書或外文說明書均適用,本件上訴人於提出申請時既無說明書,自無可能於說明書上記載設計名稱,此與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是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無關。

四、 本件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有關申請程序以及申請文件之記載等,業已設有規範,被上訴人就專利之申請法定必備文件並無裁量權,倘不備法定必備文件即應核駁其申請而無裁量餘地,上訴人與原審就此部分之論斷究屬見解認定之歧異,尚難據此主張原審判決見解齟齬。從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8日所檢具之外文本欠缺設計名稱與說明書,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或102年5月30日始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說明書,距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權日101年11月9日之次日起算已逾6個月,被上訴人因而認本件系爭專利申請等案應以補正日102年5月22日或102年5月30日為申請日,且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洵屬合法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揭說明,應無不合。本件上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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