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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專利審定書合法送達之認定

案例二
有關第97122984號「影像物件中的取代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再審查事件(經訴字第102061069502號)(決定日:102.10.09)
爭議標的:有關專利審定書合法送達之認定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7條、第20條及第4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5項、第73條第1項及第84條;司法院及行政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

【決定摘要】

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97年6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提出「影像物件中的取代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7122984號審查,於102年2月21日以(102)智專二(二)04193字第1022019379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該核駁審定書於102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應於102年4月23日前申請再審查,惟其於102年4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審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出再審查申請已逾專利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間,乃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處分本案再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

【訴願決定要旨】

一、 按「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為專利法第48條及第17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

二、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84條規定,送達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然送達如係交付郵務機關為之,則不受前開限制,同條定有例外,且若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亦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及101 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本案專利核駁審定書係於102年2月23日送達,該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為政府公務機關之補行上班日,公務機關並未休假仍然照常辦公,且本件為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84條規定,自不受「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之限制,而該審定書依原處分卷附送達證書所裁,業經訴願人代理人所在地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即自102年2月2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申請再審查已逾專利法第48條所定期間,爰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件再審查申請案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應予維持。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 瀏覽人次 : 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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