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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再審查之認定

案例三
有關第96151245號「軌跡風帆動力產生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再審查事件(經訴字第10406314360號)(決定日:104.08.27)
爭議標的:申請再審查之認定
相關法條:102年1月1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7條、第46條第1項

【決定摘要】

訴願人於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間內雖未提出再審查申請,而以延緩補呈申復理由方式提出申請,且該申復函說明已列有本案初審核駁審定書字號,並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駁審定書,申復有不服之意,實有提起再審查之意,原處分機關應行使闡明權,探求訴願人真意,而非逕為申請再審查不受理之處分。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96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提出「軌跡風帆動力產生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經編為第96151245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並於100年9月30日以(100)智專一(五)05151字第1002088692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人於100年12月5日函請准予延緩補呈申復理由書,並於101年3月21日函送專利申復說明書至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復於103年9月4日檢送本件發明專利之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及再審查規費,申請再審查。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既於100年9月30日專利核駁審定,該審定書並於100年10月4日送達在案,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100年12月3日,適逢周六假日,順延至同月5日)申請再審查,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6條規定,處分本案再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訴願決定要旨】

一、 按「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為本案處分時專利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同法第17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於申請再審查期間內,非以再審查程序表示不服者,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若實為提起再審查之意思,應依再審查程序辦理。」復為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1-12-1第12章「再審查」所明定。

二、 訴願人於申請再審查期限內於100年12月5日來函請求准予延後補呈申復理由書,觀該函內容,訴願人固於主旨記載「為第096151245號專利案,懇請准予延緩補呈申復理由書,俾維申請人之權益。」等語,然其於說明一已載明「依 貴局(100)智專一(五)05151字第10020886920號函指示辦理。」,而該說明一所載之函號即為本案初審核駁審定書;復觀訴願人前述101年3月21日函內容,其主旨記載「為第096151245號專利申請案,補送,重提或補繳說明欄所列之文件或規費,請惠予併案審查。」,而說明一亦載有「依據 貴局100年9月30日(100)智專一(五)05151字第10020886920號函指示,以及申請人100年12月5日(100)亞專字第100120501號函請求事項辦理。」等字樣,另於其檢附專利申復說明書第4頁及第7行至第9行復載有「經申請人於100年9月19日申復到局後,貴局仍以100年9月30日(100)專一(五)05151字第10020886920號函維持原核駁理由。」等語,及第6頁第19行至第21行載有「貴局上述核駁理由即有未洽,爰提出申復說明如上,懇請 貴局核准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以勵創作,至感德便。」字樣,是由上述訴願人所提出100年12月5日及101年3月21日函內容可知,訴願人於本案初審被核駁後,雖是以申復理由方式提出申復,然其實質真意應為對於前述核駁審定書有不服之意,而提出再審查申請。

三、 參酌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1-12-1規定,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人100年12月5日函時,應探求其真意,況訴願人101年3月21日函及所檢附專利申復書內容,已針對本案核駁理由予以辯駁,而有不服之意,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行使闡明權,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訴願人所提出前述2函並非申請再審查,其認定顯有疏漏,爰將原處分撤銷。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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