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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改請之期間如於新專利法施行前已屆滿並已生不得改請之效果後,遇有新舊法規變動時,法規之適用

案例一
有關第101304158號「具顯示日期功能之印章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改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事件(經訴字第10206108470號)(決定日:102.11.11)
爭議標的:申請改請之期間如於新專利法施行前已屆滿並已生不得改請之效果後,遇有新舊法規變動時,法規之適用
相關法條: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14條、現行第132條第2項;中央規標準法第18條

【決定摘要】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原則,應在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及適用新法規並不會影響他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基於程序經濟的精神,始得直接適用新法規。如申請改請之期間已於新專利法施行前即已屆滿,依申請改請當時專利法規定,申請人早已超過該改請期間,已生不得改請之效果,自無選擇用新法之可能,即不得主張依新法重新計算改請期間。倘准予改請後依法得溯及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作為改請案之申請日,將使專利申請日先後產生變動,而影響他人之申請順序,或訴願人將有可能取得原法律上不應該取得之權利(專利權),妨礙他人之利用。是本件無論由案件性質或程序經濟而論,均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97年6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提出「具顯示日期功能之印章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經編為第97120867號審查,並於101年5月16日審定不予專利。嗣訴願人於101年7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原發明專利案改請為新式樣專利,經該局重編為第101304158號審查,並認其申請已逾修正前專利法第102條所規定60日之法定期間,於101年9月6日處分改請之申請應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訴經本部審認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爰以102年4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2852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其申請改請已逾修正前專利法第114條所規定60日之法定期間,以102年5月27日(102)智專一(二)13029字第10220680560號函仍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訴願決定要旨】

一、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核准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此一條文之適用原則,應在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及適用新法規並不會影響他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基於程序經濟的精神,始得直接適用新法規。

二、 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14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應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出申請。因該改請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不得改請」之法律效果,除另依法申請回復原狀外,不因嗣後法令修正而改變逾期之事實或法效果。且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本應依申請改請當時之法令而定,尤其得申請改請之期間如於新專利法施行前即已屆滿,依當時專利法規定,申請人逾該改請期間已生不得改請之效果,自無選擇適用新法之可能,即不得主張依新法重新計算改請期間。從而,新法施行前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始提出改請申請者,因依法已「不得改請」,原處分機關自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

三、 依上述法理,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2月19日網站公告之「新專利法過渡適用問題彙整表」中第16點亦指出「新法施行前(101/12/31含當日)提出之改請申請,應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為之,即以日為計算單位」之規則。

四、 中央法規標準法從新從優原則之立法精神,其一是因為程序從新並不會影響權利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所以適用新法。其二是考慮到程序經濟性,亦即在舊法時期核駁,但在新法施行後提出申請仍會准許之情況下,得直接適用新法核准。但本案完全不符合以上二種情況,因本案已超過改請之60日,是不予專利之審定已經確定,根本不可能再改請為其他案件,重新回復取得原先之申請日,倘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依修正後專利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算改請期間,進而認為應受理原發明案改請後之新式樣專利案,因我國專利制度採先申請原則,並僅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且准予改請後依法得溯及以原案之申請日作為改請案之申請日,致此一認定將使專利申請日之先後產生變動,而影響其他申請人之申請順序,或訴願人將有可能取得原法律上不應該取得之權利(專利權),妨礙他人之利用。本件無論由案件性質或程序經濟而論,均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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