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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文件補正與否之認定及舉證責任

案例一
有關第100147947號「觸控面板之天線改良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事件(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判決日:102.07.25)
爭議標的:申請文件補正與否之認定及舉證責任
相關法條:專利法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行政訴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判決摘要】

專利申請程序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申請程序合乎專利法規定之人負舉證責任,則本件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程序符合專利法之規定亦即已補正相關文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於系爭掛號函件中已補正相關申請文件,但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掛號函件中確有相關補正文件。而被告機關確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主動依職權調查,經查證應可認定原告並未將系爭申請案之補正文件一併置於系爭掛號函件內寄予被告,此等因延誤指定之期間而遭不予受理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案情說明】

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以「觸控面板之天線改良及其製造方法」之中文說明書及圖式提出發明專利申請,經編為第100147947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經被告機關審認前揭申請書欠缺申請人及代表人簽章,未檢送申請權證明文件及未附代理人委任書,並於101年1月13日通知原告應於101年4月22日前補送所缺文件,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受理。而原告逾限未補送上揭文件,被告機關遂以101年6月22日(101)智專一(二)52401字第10141270040號函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判決要旨】

一、 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及「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為專利法第25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存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復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關於專利申請程序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應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申請程序合乎專利法之規定者負舉證責任,則本件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程序符合專利法之規定亦即已補正相關文件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原告雖主張於系爭掛號函件中已補正系爭案之相關申請文件,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該掛號函件中確有相關補正文件。而被告機關確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主動依職權調查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亦即查詢其所有可能之收文紀錄,並就系爭掛號函件中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文件,包含申請書1份、說明書2份及必要圖式2份與信封一併秤重,所秤得之總重量為142克。另就原告於訴願理由所述,其就系爭專利補正之申請文件,包含申請書正本1份;申請權證明書正本1份;委託書正本1份,共計6頁,以一般A4紙張大約4至5克計算,則系爭申請專利補正文件之總重量約為24至30克,如原告所述為真,兩件專利申請文件同置於系爭掛號函件內,其總重量應介於166至172克間,遠重於系爭掛號函件之執據影本所載之重量138克,顯見郵局就系爭掛號函件所稱得之總重量,乃不包含系爭申請專利補正文件之總重量,否則差距豈可如此之大,且以此等測量郵件或書狀所使用磅秤之精細度,其誤差應不致達如此之差距。

三、 況被告機關以另一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文件與信封所測得之總重量(142克),尚應扣除被告機關所張貼之文號與案號條碼及郵局之執據核對條碼,則扣除前條碼後,被告機關還原測量之總重量應更貼近於系爭掛號函件之執據影本所載之總重量(138克),亦可推論作為二者秤重之客體應屬相同,應可認定原告並未將系爭申請案之補正文件一併置於系爭掛號函件內而寄予被告,此等因延誤指定期間而遭不予受理之處分,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系爭案不予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應予以維持。原告所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06-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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