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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誤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限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案例一
有關第97144972號「自行車用花轂發電機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再審查事件(經訴字第10106116060號)(決定日:102.02.06)
爭議標的:遲誤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限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相關法條: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7條、第20條及第46條第1項

【決定摘要】

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倘係申請人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本案得提起再審查申請期間之末日,全國各地區均無因風災而停止上班上課之情形,訴願人遲誤再審查申請,實因其忙於進出口作業所致,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不符合專利法第17第2項規定。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97年1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提出「自行車用花轂發電機結構」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7144972號審查,於101年5月29日以(101)智專一(五)05182字第1012052987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該核駁審定書於101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應於101年7月30日前申請再審查,惟其於101年7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審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出再審查申請已逾本件處分時專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間,乃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處分本案再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

【訴願決定要旨】

一、 本案訴願人之再審查申請已逾處分時專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60日之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件專利再審查不予受理之處分,自無違誤。

二、 訴願人訴稱其係因風災之事由致延誤再審查申請之法定期間,故應有首揭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可回復原狀之情事。然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倘係申請人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

三、 查本件專利案得提起再審查申請期間之末日(101年7月30日),全國各地區均無因風災而停止上班上課之情形,此有本部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查詢之網頁資料可稽。況訴願人遲誤再審查申請,實因其忙於進出口作業所致,此實為訴願人自己之疏忽所致,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不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再者,縱認訴願人確有不可歸訴責於己之事由,惟訴願人並未於其所訴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後(即蘇拉颱風警報解除後)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其程序亦不合法,自無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發布日期 : 106-10-17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 瀏覽人次 : 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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