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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回復原狀事由認定(一)無法證明國外專利專責機關郵遞遲誤

案例二
有關第102121429號「交流電太陽能面板系統」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事件(經訴字第10306111210號決定)(決定日:103.11.11)
爭議標的: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事由認定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2、3項;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

【決定摘要】

按各國專利局之人員配置、案件數量及審核程序等情形均有不同,其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作業時間本有長短之別,訴願人自應因各國家或地區之情形,從寬預估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核發時間及郵寄時間,及早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以免延誤法定期限。申請人申請回復原狀所舉證之證明文件應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由,以符合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本件經審認訴願人所提具之證明文件與其陳述之事實關係均無法勾稽確認本案延誤法定期間檢送2件優先權證明文件尚難謂不可歸責於訴願人,故駁回其訴願。

【案情說明】

一、 訴願人於102年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提出「交流電太陽能面板系統」發明專利申請案,並主張西元2012年7月3日向土耳其申請之第2012/07747號及西元2012年7月26日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申請之第PCT/IB2012/053823號優先權,編為第102121429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至遲應於102年11月月4日(按法定期限之末日102年11月3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其次日上班日)檢送2項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訴願人於102年11月4日僅檢送由土耳其專利局於西元2012年8月6日核發之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影本。原處分機關乃再函請訴願人於103年1月3日前補送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外;並以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檢送第2項優先權證明文件,視為未主張第2項優先權之處分。

二、 嗣訴願人相繼於102年年11月13日、12月4日,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第2項優先權主張,並重新檢送由土耳其專利局於西元2013年11月4日核發之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另訴願人於102年12月31日函稱,其無法取得前於102年11月4日所檢送之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之同一文件正本,同時補送於102年12月4日(已逾法定期限)檢送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之同一文件正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檢送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視為未主張該項優先權;且訴願人就第1項及第2項優先權申請回復原狀所主張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其延誤法定期間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乃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分本案視為未主張第1項優先權,及第1項及第2項優先權申請回復原狀,亦歉難准許之處分。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

【決定要旨】

一、 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回復原狀者,須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法定期間者,始得為之。本案訴願人主張土耳其專利局延遲核發優先權作業,致其延誤法定期間檢送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訴願人並未檢送該局出具延遲核發之證明文件,僅檢送其於102年10月22日向土耳其專利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申請書影本,惟查訴願人所檢送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僅載明核發日期(102年11月4日),並無記載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日期,無法與102年10月22日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書之日期相互勾稽,實無從確認該局於102年11月4日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即為該局因應訴願人於102年10月22日之申請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尚難以此計算該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作業時間,而謂土耳其專利局有遲延核發之情事。

二、 縱土耳其專利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作業時間,確實較訴願人向WIPO、美國及我國等國家或地區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作業時間(約1週)為長。因各國專利局之人員配置、案件數量及審核程序等情形均有不同,其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作業時間本有長短之別,訴願人自應因各國家或地區之情形,從寬預估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核發時間及郵寄時間,及早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實難以其他國家專利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部分案例之作業時間,作為土耳其專利局核發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已逾通常合理作業時間之論據。

三、 按關於重要文件之送達,寄件人或郵務機構必定有收件人簽收並載明送達日期之回執以證明其已合法送達。訴願人稱本案延誤檢送第2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實可歸責於WIPO之郵遞送達延誤,訴願人僅檢送由WIPO出具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寄出通知本,但未檢送該局或郵務機構所出具載有送達日期之證明文件,尚難證明確實有延誤送達之情事。另國外代理人與我國代理人間的電子郵件載明接獲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日期,惟電子郵件並非客觀具公信力之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尚難逕予採憑。

四、 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第1項及第2項優先權申請回復原狀,所為歉難准許之處分,揆諸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維持。

  • 發布日期 : 106-10-17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1-12-01
  • 瀏覽人次 :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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