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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回復原狀事由認定(二)無法證明國外專利專責機關延遲核發證明文件

案例三
有關第103109962號「多用途天線」發明專利申請案優先權主張事件(經訴字第10406301570號決定)(決定日:104.03.23)
爭議標的: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事由認定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7 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2、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26條第1項

【決定摘要】

訴願人主張其遲誤法定期間係因美國專利商標局之作業疏失所致,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據此申請回復原狀。惟訴願人未提出該局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其遲誤法定期間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其申請回復原狀,自不符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103年3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提出「多用途天線」發明專利申請案,並以西元2013年3月15日申請之美國第13/831,71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該局編為第103109962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審,並於103年4月7日通知訴願人於103年7月17日前補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另於103年7月15日前檢送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嗣訴願人於103年7月16日補正本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並檢送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影本,復於同年月24日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及首頁中譯本,並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本案之優先權主張。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檢送美國專利商標局出具之不可歸責於己之證明文件至局憑辦。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前揭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智專一(二)14016字第10341900780號函,以訴願人未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且無法證明其延誤前揭期限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所請回復原狀歉難准許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

【決定要旨】

一、 訴願人係於103年3月17日檢具本件「多用途天線」發明專利申請書、外文說明書及外文圖式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13年3月15日於美國申請之第13/831,71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4月7日以(103)智專一(二)15182字第1034065505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同年7月15日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屆期未檢送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惟訴願人遲至同年7月16日始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首頁影本,且於同年月24日方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顯已逾前揭專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案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二、 訴願人固檢附其美國代理人之相關電子郵件、收據等資料,主張其遲誤法定期間係因美國專利商標局之作業疏失所致,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據此申請回復原狀。惟所檢送之其美國代理人與我國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紀錄等資料僅係訴願人之美國代理人之片面陳述,於乏其他資料佐證下,無法遽予採信。

三、 訴願人亦以收據影本證明此延誤係因美國專利商標局作業疏失所致,惟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僅能證明有向該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事實,無法證明其延誤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係因該局作業疏失所致。而本件訴願人未提出該局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其遲誤法定期間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其申請回復原狀,自不符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四、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最早優先權日後16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檢送其所主張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且無法提出遲誤前揭期間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狀歉難准許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 發布日期 : 106-10-17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1-12-01
  • 瀏覽人次 : 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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