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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回復原狀事由認定(七)通信系統失效

案例八
有關第105134733號「二去水半乳糖醇或其衍生物或類似物於治療小兒中樞神經系統惡性病之用途」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回復原狀事件(經訴字第10606311280號決定;決定日:106.10.24)。
爭議標的:申請回復原狀事由之認定。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決定摘要】

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審認訴願人所檢送其美國代理人前揭兩份聲明書所陳,均屬該代理人在設備維護及管理上之疏失,且該代理人之過失即應視同訴願人本人之過失,二者尚無從割裂,自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105年10月27日以「二去水半乳糖醇或其衍生物或類似物於治療小兒中樞神經系統惡性病之用途」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以西元2015年10月28日申請之美國第62/247,35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案經該局編為第105134733號審查,以105年11月9日(105)智專一(二)15132字第10541766720號函請訴願人於106年2月28日前補送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惟訴願人屆期未補送,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3月22日(106)智專一(二)14016字第10640439240號函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處分。訴願人旋於106年4月17日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同時檢附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於同年6月15日再補送美國代理人之聲明書及中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尚難謂係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以106年7月11日(106)智專一(二)15044字第10641056450號函為所請回復優先權主張應不受理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決定要旨】

一、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為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明定。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訴願人係於105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案專利並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當知依我國專利法規定,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即106年2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檢送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而查,觀諸訴願人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申請書以及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可知,訴願人係於106年4月5日始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而美國專利商標局於翌日(106年4月6日)即核發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訴願人再於106年4月17日檢送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致遲誤前揭法定期間已逾48日之久,堪認訴願人顯有未盡通常之注意,未予儘早申請等情,自難謂無過失。

二、訴願人檢送其美國代理人前揭兩份聲明書及中譯本,觀其內容先是謂「…由於通訊系統的失效,遞交優先權證明文件的期限『未適宜地輸入』於檔案系統中…」;復稱「…懷疑有一個或多個項目自檔案系統中『非刻意地被刪除』,包括遞交優先權證明文件的提醒…」,核其前、後說詞已見齟齬不一,且無論是「未輸入」或「被刪除」,均屬該代理人在設備維護及管理上之疏失,且該代理人之過失即應視同訴願人本人之過失,二者尚無從割裂,自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故訴願人主張因系統失效,已超出該代理人之責任範圍,應係符合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可避免事由之客觀標準,自有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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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7-10-16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1-12-01
  • 瀏覽人次 :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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