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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審定書是否完成電子送達效力之認定

案例一

有關第103116417號「半穿反式顯示裝置之操作方法以及半穿反式顯示裝置」重發專利核准審定書事件(經訴字第10506314060號決定;決定日:106.2.9)。 爭議標的:核准審定書是否完成電子送達效力之認定。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9條、第52條第1項、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4項之規定。

【決定摘要】

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或知悉為生效要件,若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即自始未對外發生效力而難謂合法。電子送達與一般郵務送達相比,雖有便捷經濟之優點,然欠缺收受一方之簽名確認,亦可能產生電子公文遺漏及送達舉證困難之風險,且訴願人另提出電磁記錄等具體事證佐證其確實未收受該電子公文,似難逕認該電子公文業經合法送達,系爭核准審定書既尚未合法送達訴願人,即難謂對訴願人已發生效力。

【案情說明】

訴願人前於103年5月8日以「半穿反式顯示裝置之操作方法以及半穿反式顯示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103116417號審查,並以電子送達方式核發104年11月20日(104)智專二(七)01222字第1042157451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惟訴願人未於專利法第52條第1項所定法定期間內繳費及領取證書致未取得專利權。嗣訴願人於105年9月5日以其所下載之電子公文收件紀錄並無系爭核准審定書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發專利核准審定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核准審定書已於104年11月24日經訴願人之代理人下載而合法送達,乃以105年9月13日(105)智專一(一)15189字第10541472170號函作成所請歉難照辦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決定要旨】

一、按專利法第19條:「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2條第1項:「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復依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5條之1:「專利專責機關應送達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公文,得以儲存於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之電子公文代之,其與紙本公文有同一效力。專利專責機關就專利案件為電子送達前,應經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前項同意,由專利專責機關訂定電子形式之同意書,供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同辦法第15條之2第4項:「電子送達之時間,以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所記錄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時間為準,並自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二、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或知悉為生效要件,其目的在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

三、原處分機關固提出電子送達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核准審定書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之代理人。惟按電子送達與一般郵務送達相比,雖有便捷經濟之優點,然欠缺收受一方之簽名確認,亦可能產生電子公文遺漏及送達舉證困難之風險。故原處分機關尚難確保電子服務、快遞工具無公文遺漏之風險,且原處分機關並建置電子公文查詢系統供當事人確認,以降低風險之發生,足見原處分機關提供之電子送達證明文件並無法完全排除因系統設計、程序錯誤、網路傳輸等原因,而發生訴願人實際下載電子公文件數及送達時間與電子送達證明文件顯示不相符合之情形。是以,縱然原處分機關已提出電子送達證明,然訴願人另提出電磁記錄等具體事證佐證其確實未收受該電子公文,似難逕認該電子公文業經合法送達。

四、次查,訴願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E-SET系統104年11月24日之log紀錄,可見其系統於該日9時19分46秒開始處理系爭核准審定書,同時分47秒顯示「公文電子簽收」,同時分48秒顯示「電子公文下載」、「檢查下載的文號: 10421574510」與「Client回覆下載成功」,而於同時分49秒,資料「2015-11-24 09:19:49,769 [10]」處則出現「電子公文文號:[10421574510]查無資料」之訊息。而依原處分機關於言詞辯論時所提供該局系統資料庫之再次詳查結果,亦可知該系統於該時分47秒進行「查詢」與「簽章」程序,同時分48秒進行「下載」與「註記」程序,且於同時分49秒顯示「E-SET告知收文失敗」之訊息,與前述訴願人所提供之log記錄可互相對應,時間點亦可勾稽,應可認該log紀錄為真實,原處分機關就此一事實亦不爭執,並坦承確實可能發生系爭核准審定書已傳送至客戶端電腦,卻未顯示於E-SET系統收文清單致使訴願人無從得知,亦無從開啟之情形。故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核准審定書未依正常程序完成電子送達,致訴願人未確實收受該審定書,洵堪認定。

五、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或知悉為生效要件,若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即自始未對外發生效力而難謂合法,已如前述;至原處分機關以電子郵件通知使用者當日可下載之公文件數,僅係為避免前述電子公文遺漏風險所為之保護機制,而非將電子公文未合法送達之風險轉嫁予使用者,自無解於前述系爭核准審定書未合法送達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核准審定書既尚未合法送達訴願人,即難謂對訴願人已發生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重發專利核准審定書之申請,所為歉難照辦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而無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將系爭核准審定書送達訴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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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7-10-18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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