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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處分後申請分割

案例一

有關第107206001號「光纖連接器」新型專利分割申請案事件(經訴字第10706309200號決定;決定日:107.9.12)。 爭議標的:核准處分後申請分割。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5條之1、15條之2第4項規定。

【決定摘要】 本件新型專利分割申請案(第107206001號)之原申請案(第107203309號),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處分書審定應予專利,該處分書並已於107年5月8日上午10點19分以電子方式依法送達,又依原處分機關資訊系統收件紀錄顯示,訴願人係於107年5月8日下午6點59分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分割申請。是本件新型專利分割申請案顯係於原申請案處分後始行提出者,自不符合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

【案情說明】 訴願人前於107年3月14日以「光纖連接器」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大陸地區;申請日:西元2017年3月14日;申請案號:201710148879.8),案經該局編為第107203309號審查,於107年5月7日以107智專一(四)05018字第1074064849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為「應予專利」之處分。嗣訴願人於107年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割本件新型專利案(第107206001號)經該局審查,於107年6月5日以107)智專一(二)15032字第10720502530號函為分割申請「應不受理」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決定要旨】

一、本件新型專利分割申請案之原申請案(第107203309號新型專利申請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7日(107)智專一(四)05018字第1074064849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為「應予專利」之處分,該處分書並已於107年5月8日上午10點19分依法送達。又依原處分機關資訊系統收件紀錄所示,訴願人係於107年5月8日下午6點59分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分割申請書。顯係於原申請案處分後始行提出分割申請,自不符合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

二、訴願人訴稱我國專利制度係以「日」為最小時間單位,而本案核准處分係於107年5月8日送達,應自次日起算法定期間,故訴願人107年5月8日申請分割仍屬原申請案處分前云云。惟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係明定新型專利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處分前』為之,此與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第4項等規定於專利審查基準解為「申請『日』」、「優先權『日』」,而以「日」作為計算基礎者尚有區別,要難比附援引。

三、又訴願人援引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之見解。惟查,該判決係指申請人得於取得專利權前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修正,與本件訴願人於取得專利權前申請分割之情形核屬不同。另參照83年專利法第32條第2項修法理由及現行專利法第34條、第107條、第130條文義,為免拖延審查期間及為使權利及早確定,分割申請應於審查程序終結前或終結後一定期間內為之,乃明定申請分割之期限為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或核准審定書送達後30日內、或處分前,而非前揭「取得專利權」之時點,是訴願人於本案核准處分後、取得專利權前申請分割仍不符合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訴願人復訴稱本件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違反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要件及教示義務,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效力云云。惟查,該處分書已明確記載主文其他重要事項並依形式審查作出處分結果,該處分書縱未記載教示條款,其法律效果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及第99條而定,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效力。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本件新型專利分割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所為應不受理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 發布日期 : 108-08-30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09-03-12
  • 瀏覽人次 : 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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