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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回復原狀事由認定(九)資訊系統控管失誤

案例十
有關第107115519號「PBCH訊號設計和高效、連續的監控和極性解碼」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回復原狀事件(經訴字第10806300120號決定;決定日:108.2.21)。
爭議標的:申請回復原狀事由之認定。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決定摘要】

訴願人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所主張第1項優先權之證明文件,復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惟審認訴願人所稱「電腦自動化案件期控系統更新不匹配」瑕疵問題,與負責之員工告假一節,應屬其公司內部資訊系統管控之問題,及企業內部未落實職務代理人制度以使其業務能順利運作,客觀上並非難以預見,且毫無控制之可能,尚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符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107年5月8日以「PBCH訊號設計及高效連續監控及極化編碼」(嗣後更正為「PBCH訊號設計和高效、連續的監控和極性解碼」)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聲明主張3項優先權,案經該局編為第107115519號審查,以107年5月11日(107)智專一(二)15195字第10740679760號函請訴願人於107年9月8日前檢送所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107年9月10日(適逢假日順延2日)僅檢送本案所主張之第2項及第3項優先權證明文件,該局乃以107年9月14日(107)智專一(二)15132字第10741377930號函為本案視為未主張第1項優先權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同時檢附本案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及聲明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決定要旨】

一、訴願人係於107年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PBCH信號設計和高效、連續的監控和極性解碼」發明專利,並同時聲明主張3項優先權(1.西元2017年5月8日向美國申請之第62/503,253號專利案;2.西元2017年6月12日向美國申請之第62/518,589號專利案;3.西元2018年5月4日向美國申請之第15/971,967號專利案)。訴願人雖於最早之優先權日16個月內(至107年9月8日止)檢送第2項及第3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之電子檔,惟遲至107年10月12日始補送所主張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光碟檔。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本案應視為未主張第1項優先權,洵堪認定。

二、按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因電磁干擾、作業系統瑕疵、雷擊突波…等原因,將會導致電腦資料庫出現異常狀況,為眾所周知之事,使用者對此自應有因應措施,亦即除電腦警示方法外,得再採取其他警示方法,以補其不足,尚無不能採取多項警示方法之情事;從而若因選擇電腦警示方法,致遲誤法定期間,尚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自不得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60號判決意旨)。是訴願人所稱「電腦自動化案件期控系統更新不匹配」瑕疵問題,應屬其公司內部資訊系統管控之問題,客觀上並非難以預見,且毫無控制之可能,尚難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企業內部人員之流動或輪替甚為常見,各企業因應員工緊急事故之不時之需與正常休假時之人力調度,均會採行相關因應措施,如建立職務代理人制度等,以使其業務能順利運作,是訴願人所稱本案負責員工告假一節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訴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本案第1項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第1項優先權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 發布日期 : 108-08-30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1-12-01
  • 瀏覽人次 : 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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