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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處分後申請修正

案例一

有關第105214481號「插座電連接器」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修正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76號;裁判日:108.6.6)、(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裁判日:107.5.25)、(經訴字第10606306780號;決定日:106.6.30)。 爭議標的:核准處分後申請修正。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09條規定。

【判決摘要】 專利法第109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專利法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新型專利申請人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前揭專利法規定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日以核准處分為准予專利之審定,核准處分並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26日始申請修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已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情說明】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插座電連接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並以104年9月23日申請之中國大陸第201510609967.4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2月2日以(105)智專一(四)01256字第10541894060號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核准專利。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修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經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15日(106)智專一(二)15179字第10640223640號函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判決要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行政程序法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於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專利法第109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第120條準用第43條第3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依第46條第2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又專利法第109條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刪除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個月內提出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修正之目的係為使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更為完整,而有助於『審查』。原條文限制申請人申請修正應於申請日起2個月內為之並無必要,爰予刪除。」此係因新型專利僅就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使申請人提出更完整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利審查程序之進行,故而新型專利申請修正之期限不應限於申請日起2個月內為之,惟仍應於審定前為之,如經專利專責機關發給審查意見通知或最後通知者,申請人則僅得於通知之期限內修正,是專利法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專利法之規定。

二、專利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專責機關對申請人依據專利法規定提出專利申請所作成之准駁處分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餘地,如欲添加附款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依專利法第52條第1、2及4項規定:「(第1項)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第2項)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依同法第120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是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況專利法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業如前述,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前揭專利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日以核准處分為准予專利之審定,核准處分並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26日始申請修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於法已有未合,原判決復已論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專利法第109條、第120條準用第52條規定,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因此,行政處分之撤銷係以行政處分之違法為前提,且違法行政處分是否職權予以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依個案情形以裁量決定之。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證5(第101100273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證6(第102306072號設計專利申請案)均於核准專利後,被上訴人係認原證5、6核准專利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始予以撤銷,而回復審查程序時,始就修正申請予以受理。惟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其審查對象限於形式要件,而不包括實體要件,如無專利法第112條規定之不予專利情形,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核准專利,而與原證5、6之發明專利及設計專利係採實體審查有所不同,況上訴人始終均未說明系爭專利有何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自無從援引適用。至原證3係商標申請案,縱其係經核准註冊後,復經被上訴人撤銷核准處分,並受理申請人減縮服務項目之申請,然商標申請案亦係採實體審查,如認核准處分為違法,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權撤銷,而與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法事由而應撤銷,並不相同,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證3係撤銷核准處分後,始通知申請人減縮服務項目,由此可證審查並不以核准審定或處分為終結,且原證5、6專利申請案均係撤銷專利核准處分後受理修正,本件則係不受理修正申請,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四、本件修正申請違反專利法第109條規定,而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核與系爭專利公告後得否申請更正無涉,是上訴人另主張修正與更正係不同程序,且要件不同,核准率亦不同,並不因系爭專利公告後仍可申請更正,而不受理修正申請,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08-08-30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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