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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誤再審查申請期間之法律效果(一)

案例四
有關第105105745號「用於治療眼疾的臺灣蜂膠萃取物」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再審查事件(經訴字第10806305210號決定;決定日:108.5.27)。
爭議標的:遲誤再審查申請期間之法律效果。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7條前段、第48條前段及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5條之1、15條之2第4項規定。

【決定摘要】

按專利法第48條前段規定,本件訴願人對該審定書如有不服,應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即107年11月21日前)申請再審查,然訴願人遲至107年12月18日始提出再審查之申請。是訴願人申請再審查已逾法定2個月期間之事實,足堪認定,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前揭法定期間一屆至,即生失權效果,倘申請人有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前揭法定期間者,僅得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非可任意申請延展該法定期間。與訴願人訴稱專利法第52條第4項及第70條第2項之復權規定,分屬二事,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案情說明】

緣案外人前於105年2月25日以「用於治療眼疾的臺灣蜂膠萃取物」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05105745號審查。嗣該公司與訴願人公司合併後,由存續之訴願人取得本件專利申請權。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0日(107)智專二(五)01148字第1072087771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本案「不予專利」之處分,該審定書並於107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嗣於107年1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審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出再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107年11月21日)為由,以107年12月28日(107)智專一(二)15079字第10741944200號函為不予受理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決定要旨】

一、依專利法第48條前段規定,訴願人對該審定書如有不服,應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即107年11月21日前)申請再審查,然訴願人遲至107年12月18日始提出再審查之申請。凡此,有原處分機關電子送達紀錄及專利再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請再審查已逾法定2個月期間之事實,足堪認定,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二、按專利法第48條前段所定之2個月提起再審查期間,任何機關均不得延長或縮短之,同法第17條第2項乃訂有回復原狀之規定。準此,前揭法定期間一屆至,即生失權效果,倘申請人有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前揭法定期間者,僅得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非可任意申請延展該法定期間。至於專利法第52條第4項及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於非因故意之特定情形下而有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者,明定准其可申請復權之機制,以維護其既有之權利,與同法第48條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之性質不同,分屬二事,所訴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再審查已逾專利法第48條所定期間,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件專利再審查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 發布日期 : 108-08-30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 瀏覽人次 : 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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