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遲誤再審查申請期間之法律效果(二)

案例五
有關第106118169號「標準訊號轉換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再審查事件(經訴字第10806306750號決定;決定日:108年6月21日)。
爭議標的:遲誤再審查申請期間之法律效果。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第48條。

【決定摘要】

依專利法第48條規定,訴願人對該審定書如有不服,應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申請再審查,申請人遲誤提出再審查之申請,專利再審查申請案應不予受理。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106年5月31日以「標準訊號轉換方法及裝置」申請專利,並經本局編為第106118169號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本局於108年1月16日以(108)智專二(二)04287第1082004680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該處分書並於108年1月18日送達生效。訴願人不服審定,惟遲於108年3月19日(郵戳日期,到局日為3月21日)始提出再審查申請,因本案已逾提起再審查之法定期間(至108年3月18日止),本局遂於108年4月3日以(107)智專一(二)15165字第10840464420號函處分再審查申請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決定要旨】

一、本案係經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16日(108)智專二(二)04827字第1082004680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於同年1月18合法送達,依專利法第48條規定,訴願人對該審定書如有不服,應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即108年3月18日)申請再審查。然訴願人遲至108年3月19日始以郵寄方式提出再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訴願人稱本案核駁審定書公文封上之郵戳日期異於國內一般年、月、日之順序,致其誤認送達日期為1月19日云云。惟查該公文封之寄件郵戳「台北17.1.19 TAIPEI」可知日期為西元2019年1月17日,倘若如訴願人所稱前揭郵戳日期應解為1月19日,則該日期西元2017年1月19日,即遠早於本案核駁審定書之作成日,於常理殊難想像。況本案送達證書明確記載送達日期為108年1月18日,且蓋有訴願人本人印章,訴願人應可知悉送達日期,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為本件有利之論述,本件再審查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 發布日期 : 109-10-21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 瀏覽人次 : 328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