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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變更代理人前對於代理人送達之效力

案例二
有關第105132448號「用於處理頭髮的方法及其試劑盒」發明專利申請案送達不合法遲誤再審查期間事件(經訴字第10806315310號決定;決定日:108年12月24日)。
爭議標的:申請變更代理人前對於代理人送達之效力。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第48條。

【決定摘要】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及「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1條本文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於將本案初審核駁審定書送達予原代理人後,訴願人於向原處分機關變更代理人,惟並未陳報原代理人自始無代理權,自不得事後否認原代理人之代理權,而主張本案初審核駁審定書之送達不合法。

【案情說明】

訴願人於105年10月6日以「用於處理頭髮的方法及其試劑盒」申請專利,經編為第105132448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本案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智專一(二)15177字第10541821260號函通知本案即將進行實體審查。經審查後,本局於107年8月13日以(107)智專二(五)01148字第1072073695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不予專利,審定書於107年8月15日以電子方式送達生效,訴願人不服該審定,惟遲至108年5月10日始提出再審查申請,並稱其大陸地區專利代理人持偽造代表人簽名之委任書,轉委由楊○峯專利師辦理本案專利申請,主張原代理人自始無權代理。本案核駁審定書並未合法送達申請人,遲誤再審查申請期間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云云申請回復原狀,因本案已逾提起再審查之法定期間(至107年10月15日止)及所請回復原狀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本局遂於108年6月18日以(108)智專一(二)15195字第10840846890號函處分再審查及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決定要旨】

一、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8條本文規定,訴願人倘對核駁審定不服,應於該核駁審定送達之次日起(107年8月16日)2個月內,即107年10月15日(含當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審查。惟訴願人係遲至108年5月10日始備具申請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審查,顯逾專利法第48條本文規定2個月之法定期限,原處分機關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予受理其再審查申請,自無違誤。

二、訴願人稱本案之原代理人並無合法代理權,核駁審定書自始未合法送達,又訴願人無法預見大陸地區代理人偽造委任書等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申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及「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1條本文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案申請時所附之委任書及107年9月10日變更事項申請書可知,本案訴願人係委由原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於於107年8月15日將本案初審核駁審定書送達予原代理人後,訴願人於107年9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變更代理人,惟並未陳報原代理人自始無代理權,自不得事後否認原代理人之代理權,而主張本案初審核駁審定書之送達不合法。再者,縱大陸地區代理人偽造委任書等情屬實,惟訴願人既可於本案再審查申請之法定期間內(107年8月16日至107年10月15日)之107年9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代理人,亦知原代理人為楊君,自應知悉本案之申請進度,該遲誤顯係訴願人未善盡監督義務及代理人疏於控管案件狀態之結果,自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訴均不可採。

 

  • 發布日期 : 109-10-21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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