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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主體同一性

案例二
一、案件背景及歷程:
(一)第106104799號「包括對西地尼布進行固定的間歇給藥之方法」申請人為行政機關變更為其他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是否變更其申請主體,延後專利申請日。
(二)相關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裁定:
1.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第108年度上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人(智慧局)之訴駁回。
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9月26日第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經濟部107年8月3日經訴字1070630727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申請人)訴願駁回。
(三)爭點說明:
1.申請人主體同一性判斷應以申請行為主體同一,或是權利主體同一為判斷依據。
2.行政機關具有申請人地位,與具有權利義務主體地位是否有關。
3.申請人為行政機關變更為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是否變更申請主體。
(四)相關法規:
專利法第25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專利審查基準第5章第1.1節第1-5-1頁。
二、案情說明:
(一)申請人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ASTRAZENECA AB)及美國國家衛生署(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以下簡稱美國衛生署)於106年2月14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向智慧局申請專利,後於106年8月10日檢附申請書聲明更正其第2申請人為美國衛生與公眾服務部(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S REPRESENTED BY THE SECRETARY,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以下簡稱美國衛服部),其敘明理由為美國衛生署為美國衛服部下轄單位,不具獨立法人格,對外應以美國衛服部代表部門整體,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三章第2.2節之規定,本案更正申請人不影響申請日。
(二)智慧局認為本案申請人美國衛生署雖不具法人格,但其為美國政府之行政機關,且於智慧局尚有其他專利申請案,為單獨之行政主體,為適格之專利申請人,變更申請人至另一適格之專利申請人美國衛服部,已變更申請人主體,遂依專利法第25條第2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5章1.1申請書第5段(1-5-1頁,102年版)規定,以第2申請人確立之日為申請日。
(三)申請人未甘服,提起訴願,並聲明由申請人出具之宣誓書可證美國衛生署僅為美國衛服部所屬機構,其受僱人發明屬於美國衛服部。申請人檢送美國衛服部及美國衛生署官方網站組織介紹,美國衛生署僅為美國衛服部之內部單位,系爭案應以美國衛服部為申請人
(四)申請人並聲明依美國聯邦法規第45篇第A章第A分章第7.1條及第7.3(a)條之規定:「所有政府部門員工必須向助理部長依照組織程序報告其完成之所有職務相關的發明,且該助理部長所代表的政府機關應取得以下政府員工發明之所有權力及利益...」,可證依美國聯邦法美國衛生署員工之發明應直接向美國衛服部之助理部長報告,並由美國衛服部取得該發明的所有權利
(五)經訴願駁回後申請人不服,提出行政訴訟,並再次聲明依美國聯邦法律規定,美國衛服部所轄之所有機關其權利接歸屬於美國衛服部,其下轄單位皆為營運部門,不能代表美國政府申請專利,縱被告機關仍有如美國食藥署或美國衛生署等單位申請專利,然其相對應案件於美國已更正申請人為美國衛服部,或是由合作組織自行申請尚未更正。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已可證美國衛生署與美國衛服部具同一法人格,其員工職務上之發明,均應以美國衛服部為專利權人
(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後,智慧局不服提出上訴,智慧局所持理由為美國衛生署於我國專利法為適格之申請人,並於美國、歐盟及專利合作條約皆有申請專利並為合法專利權人,其相同位階之機關如美國疾病與預防中心(CDC)於我國亦為適格專利申請人並已有取得專利權在案,僅認美國衛生署不具法人格,非適格之申請人,並不合理。此外,本件所涉主體為外國行政機關,各級別行政機關為可各自獨立取得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主體,並不以其具有法人格為申請人要件
三、裁判摘要:
(一)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變更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並不以更名、誤繕或翻譯錯誤為限,未改變專利申請權利主體同一性,即不生專利創作權利主體歸屬變動之情形,而得以更名、誤繕或翻譯錯誤等原因變更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以維護專利創作申請權人之權益。因此,如未改變專利創作權利主體同一性,而申請變更申請人姓名或名稱,為保障專利創作申請權人,其原申請日即不應受到影響
(二)依申請人所提之事證,可證美國衛生署在美國衛服部設有助理部長職位,依照美國聯邦法規定,美國衛生署員工之發明,應直接向美國衛服部之助理部長報告,並由美國衛服部(代表美國政府)取得該發明所有權,系爭申請案所取得之權利應歸美國衛服部(代表美國政府)所有。此外,依申請人所附美國衛服部之組織架構圖,美國衛生署為其下之「營運部門」之一,且為美國衛服部之一部分。由申請人提供之宣誓書亦載明美國衛生署為美國衛服部之內部單位,與美國衛服部具有同一法人格及主體性,因此將專利案由美國衛生署更正為美國衛服部,不會造成申請人主體性或法人格之變動,申請權應由美國衛服部取得。
(三)行政機關係國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為各種行為的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故行政機關係行為主體(行政主體)而非權利(義務)主體,其在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無論屬於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其結果最後均歸屬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國家。具專利申請人地位與「權利義務主體」之概念二者有別,因此本案變更申請人前、後並未影響主體同一性。美國衛生署之專利申請案依美國聯邦法第45章第7.3條規定,應由美國衛服部(代表美國政府)取得,尚不能以美國衛生署與美國衛服部為不同之行為機關,即指原判決採認美國衛生署與美國衛服部具主體同一性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四)縱有其他如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或美國食藥局等隸屬於美國衛服部之機構,為其他申請專利案適格之申請人,但仍不能據此否認本件依美國聯邦法規應由美國衛服部取得該發明所有權利,亦不足以作為否定本件變更前、後之權利主體仍具同一性之認定。本件依美國聯邦法規權利應歸屬於美國衛服部(代表美國政府),變更申請人名稱由美國衛生署改為美國衛服部,不應延後申請日。
(五)美國衛生署於美國有其他申請案,僅能說明美國實務處理是否允許美國衛生署得受讓成為美國專利法之專利權人。本件依美國聯邦法規定權利既由美國衛服部取得,關於變更前、後均應由美國衛服部所有之權利主體同一性並無不同。本件PCT對應申請案原亦以美國衛生署為申請人,經美國衛服部發現錯誤後,更正其申請人與本案相同,PCT申請亦未延後其申請日。PCT申請為國際合作之重要專利申請制度,原判決基於上開PCT申請審查資料及我國專利申請審查實務宜與國際專利審查實務接軌為由,認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由美國衛生署變更為美國衛服部,並未失去「主體同一性」,不應異動其申請日,亦無違誤。因此美國衛生署員工職務發明,其權利由美國衛服部(代表美國政府)取得,申請人由美國衛生署更正為美國衛服部,仍具有主體同一性,本案仍應維持原申請日

 

  • 發布日期 : 111-12-01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1-12-06
  • 瀏覽人次 :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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