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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分割申請逾期

案例二:
一、案件背景及歷程:
(一)第109112718號「有機發光二極體顯示器之像素排列結構」發明專利分割申請案,遲誤分割申請法定期間之申請回復原狀不予受理。
(二)相關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裁定:
1.最高行政法院111年2月17日第111年度上字第76號裁定上訴人(申請人)之訴駁回。
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11月25日第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申請人)之訴駁回。
3.經濟部110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1890號決定訴願人(申請人)之訴願駁回。
(三)爭點說明:
1.他案與本案於韓國為不同事務所辦理,是否可因他案能補件而認定本案不受疫情影響。
2.是否因疫情影響導致聯繫斷層,代理人與申請人無法溝通而有遲誤法定期間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四)相關法規:
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
二、案情說明:
(一)上訴人(即申請人)於109年4月15日檢附申請文件向智慧局提出發明專利分割申請,經智慧局編為第109112718號發明專利分割案進行審查。經查本案原申請案第107112006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於108年12月17日通知再審查核准審定,並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依專利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最遲應於109年3月19日提出發明專利分割申請,卻遲至109年4月15日始提出發明專利分割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韓國疫情嚴重,上訴人與員工及代理人溝通聯繫有所滯礙致遲誤法定期間申請回復原狀,然無法證明韓國社會有因新冠肺炎疫情出現交通、通訊中斷或因不可抗力禁止外出、工作導致上訴人無法送件之情事,且上訴人得於其他案件補送文件,如疫情確已嚴重而造成上訴人無法提出申請分割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理應同時受到影響,上訴人既可補送他案申請文件,卻稱因疫情影響無法於本案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分割意思表示,實難認為正當
(三)上訴人主張事由,尚不符合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智慧局依專利法第34條第2項第2款及第17條第2項處分發明專利分割申請及申請回復原狀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再提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第111年度上字第76號裁定上訴駁回。
三、裁判摘要:
(一)上訴人提出發明專利分割申請同時,雖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並檢附韓國疫情之報導及我國發布之旅遊警告及各國染疫人數統計等資料為證。惟上開資料僅顯示韓國染疫人數較其他表列國家為多,以及我國中央流行病管制中心呼籲國人如無必要不要前往,但韓國電子通訊、交通並未中斷,政治、經濟等日常生活並未有所限制,亦無因疫情發布外出、隔離禁令導致無法送件或延遲送件之情事
(二)上訴人嗣後提出韓國專利局有關期限延展及規費減免公告、上訴人自身防疫措施公告、韓國政府有關宗教、教育團體社交距離及韓國部分社會福利或公共設施關閉命令等文件,惟由上開資料,仍無從認為上訴人或是韓國社會有因新冠肺炎疫情出現交通、通訊中斷,或因不可抗力禁止外出、工作導致無法送件之情事。新冠肺炎疫情之防疫措施,縱使對於上訴人所在國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但未有造成無法送件或延遲申請之不可抗力情事
(三)上訴人於起訴後又提出韓國防疫措施資料說明韓國於109年11月間(西元2020年11月)疫情嚴重及各項防疫措施,惟該防疫措施並無禁止外出或居家隔離等強制禁令,交通、通訊、郵務、公務機關亦無停止運作,無法證明有因疫情嚴重影響無法提出系爭申請案之情事
(四)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另提出第109107979號發明專利之分割申請,該案之原申請案第106125043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其發明專利分割申請之法定期間末日為109年3月16日,與本案法定期間之末日相差僅3日,上訴人就該案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發明專利分割申請,如新冠肺炎疫情確已嚴重而造成上訴人無法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請分割之意思表示,兩案理應同時受到影響
(五)分割申請僅需提出分割意思表示,其他有關技術領域之文件皆可申請延後補送,上訴人於本案法定期間末日(109年3月19日)之前數日,既能補送他案申請文件,亦可就系爭申請案之原申請案申請領證(109年3月18日),唯獨主張系爭申請案之分割申請的意思表示,因疫情影響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實難認為正當。故認為系爭申請案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韓國新冠肺炎疫情造成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法定期間之情形,而係上訴人之個案管理因素所造成等得心證之理由。

 

  • 發布日期 : 111-12-01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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