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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專利後申請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案例二:
一、案件背景及歷程:
(一)第107203309號「包光纖連接器」申請人新型專利核准處分書送達當日申請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9條之規定。
(二)相關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裁定:
1.最高行政法院110年8月19日第108年度上字第933號判決上訴人(申請人)之訴駁回。
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7月24日第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判決原告(申請人)之訴駁回。
3.經濟部107年10月3日經訴字1070630855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申請人)訴願駁回。
(三)爭點說明:
1.新型專利核准處分送達當日,新型審查是否同日結束。
2.新型專利核准處分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
(四)相關法規:
專利法第19條、專利法第109條、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14條前段、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第4項。

二、案情說明:
(一)上訴人(即申請人)於107年3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07203309號新型專利申請案進行審查,該案於107年5月7日核准新型專利,核准處分書於107年5月8日10時19分送達,有電子送達紀錄為憑。上訴人於同日18時59分以電子申請方式向智慧局申請修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電子申請收文紀錄為憑),經本局審查該案已核准專利,新型形式審查已完結,遂依專利法第109條處分修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申請不予受理
(二)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以其申請修正日期與新型核准處分書送達日為同日,且新型核准處分為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等為由提出訴願。上訴人認為行政處分既於107年5月8日送達,納費用申請領證時間應自次日107年5月9日起算,5月8日仍屬「新型形式審查時」,此外上訴人亦認為新型核准處分應於上訴人繳費用並專利權公告後始生效,尚未公告前新型核准處分尚未生效,新型形式審查即尚未完結,應保障其修正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權利。
(三)該案經訴願審議駁回,上訴人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駁回,仍未甘服,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8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裁判摘要:
(一)按專利法第109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第120條準用第43條第3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依第46條第2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第120條準用第46條第2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故新型專利得申請修正之時期,其一為形式審查中,申請人得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提出修正之申請;另一則為收到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意見通知後,得於通知之期限內申請修正。倘專利專責機關已為新型專利之核准處分後,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即非在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之階段,申請人不得再依專利法第109條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智慧局)於107年5月7日作成系爭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該處分書於系爭時點(107年5月8日)電子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審查程序即告終結,已非屬前揭專利法第109條規定得提出修正申請之「審查中」階段,亦非屬同法第120條準用第43條第3項所規定之依通知期間申請修正之情形。行政處分,既送達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該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其效力繼續存在。而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8日18時58分申請修正系爭專利,其日期雖同一,惟時點仍在核准處分(107年5月8日10時19分)之後,已與專利法第109條規定得申請修正時間不符。
(三)雖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記載「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內容,但此係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意旨之重申,並無礙新型專利審查程序業已終結之結果,尚不能以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有上揭記載內容即認仍得申請新型專利之修正。上訴人又主張得於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生效前,即於上開期限內繳納相關費用之前,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修正或撤銷原審定後重為審查部分,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於核准系爭專利後始申請修正,無助於專利法第109條「有助於審查」立法目的之達成,若如上訴人主張於核准新型專利處分後至公告前,均得再行申請修正,理論上即有在該段期間反覆申請修正重行審查之虞,反造成審查延滯及審查人力負擔,使專利法第109條形同具文,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修正不予受理,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等節,均據原判決詳予論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發布日期 : 111-12-01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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