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以人工智慧系統為發明人

案例二
一、案件背景及歷程:
(一)第108140133號「吸引增強注意力的裝置和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人以人工智慧系統達布斯(DABUS)為發明人,並聲明達布斯(DABUS)為本案唯一發明人,並無自然人為發明人,申請書缺少發明人姓名及國籍等必要資訊,經函請補正未補正,以違反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案不予受理。
(二)相關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裁定:
1.最高行政法院111年7月21日第111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人(申請人)之訴駁回。
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8月19日第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申請人)之訴駁回。
3.經濟部109年12月2日經訴字1090631162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申請人)訴願駁回。
(三)爭點說明:
1.專利法無明文規定發明人應為自然人,以人工智慧為發明人是否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
2.申請書缺少發明人姓氏及國籍資料是否得處分申請案不予受理
3.僅允許自然人為發明人是否與專利法保護創新之目的有違。
(四)相關法規:
專利法第5條及第17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1條及第82條、專利審查基準第1-2-1頁。
二、案情說明:
(一)申請人泰勒 史蒂芬 L(THALER, STEPHENL.)於108年11月5日檢附申請書、外文說明書及圖式與其他申請文件向智慧局申請「吸引增強注意力的裝置和方法」發明專利,因申請書未填寫發明人中文姓名及國籍,並缺少部分申請文件,經智慧局函請補正,經數次補正後,申請人於109年4月30日申復本案發明人達布斯(DABUS)為一人工智慧系統,並且為本案唯一發明人,本案並非由人類發明人所發明
(二)依專利審查基準1-2-1頁規定「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如有多人時,應於申請書上全部記載」,且發明需基於技術思想之創作,並由自然人所創作者,本案係由人工智慧系統達布斯(DABUS)發明並不符合相關規定,智慧局於109年5月5日再次函請申請人補正申請書,並應以自然人為發明人。
(三)申請人於109年6月5日申復本案發明人雖非自然人,但其為本案真正發明人,敦請將人工智慧系統達布斯(DABUS)列為發明人,並未補正載有自然人姓名、國籍之申請書,智慧局遂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於109年6月29日以智專一(二)15173字第10940948310號函處分申請案不予受理,申請人不服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
(四)訴願人(申請人)認為其申請書上記載之人工智慧系統達布斯(DABUS)為真實發明人,其真實填載發明人之行為應受保障。其二,達布斯(DABUS)為「對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者」,作為本案發明人與司法實務相吻合。此外,達布斯(DABUS)並非自然人,並無姓氏及國籍,申請書該欄位空白,未填寫不實資訊,於法並無違背。最後,訴願人擁有達布斯(DABUS)所有權利,但並非發明人,若排除其申請發明權利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範意旨,亦與專利法鼓勵、創新、保護、利用發明等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不符。
(五)經訴願審議後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9年12月2日以經訴字10906311620號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為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書應記載發明人姓名及國籍,雖無明文規定發明人應為自然人,惟參酌專利法第5條第2項及第6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等規定,發明人可自為專利申請權人、亦得將申請權以法律行為讓與他人或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專利申請權,發明人亦享有姓名表示權。依民法規定及實務認定亦肯認姓名權為人格權,故發明人除應為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亦應為法律上可享有人格權等權利之主體,必為自然人,行政機關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申請人不服訴願審議決定,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主要理由為申請書相關欄位已詳實填載,並無遲誤指定期間情形,被告機關不予受理處分,於法未合。其次,我國法律未規定發須為自然人,且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法人得為著作人,則專利法實無不准非自然人作為發明人。此外,已有國家核准本案申請認定發明人得為人工智慧系統,我國倘仍以程序理由駁回此案,無疑失去引領國際創新先機。
(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8月10日110年行專訴第3號判決原告(申請人)之訴駁回,判決理由為發明人應為自然人,依我國專利法第1條、第5條規定發明為人類精神活動產物,唯有發明人及其權利受讓、繼受之人得為專利申請人,且發明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姓名表示權為人格權之一種,發明人不僅應為對發明有實質貢獻進行精神創造之人,且必為自然人
(八)其次,人工智慧不是法律上之「人」,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得請求防止之,並得請求撫慰金。人之所以可以行使權利及為行為能力,需透過意思表示,並表現於外部行為,達布斯(DSBUS)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並非我國法律意義之人,自無專利申請權利及權利能力
(九)最後,本案發明人達布斯(DSBUS)並非自然人,申請書缺少應記載之發明人姓氏及國籍,經函請補正未補正,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處分申請案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申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
三、裁判摘要:
(一)依專利法第5、6、7條之規定可知「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須係對申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發明人可自為專利申請權人,亦得將專利申請權以法律行為讓與他人或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發明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合於專利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發明名稱。二、發明人姓名、國籍。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申請書應載明發明人姓名、國籍等資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發明人須係自然人,若記載非自然人為發明人,即屬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處分專利申請不予受理,並無違法。
(三)系爭申請案因申請發明人欄僅於英文姓名填寫「NONE,DABUS」,缺少發明人「國籍」、「中文姓名」,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補送文件,後申復陳稱:「本案技術係由達布斯(DABUS)發明,達布斯(DABUS)係為一人工智慧系統,且為本案的唯一發明人。被上訴人因發明人資訊填寫不符相關規定,要求上訴人須以「自然人」為發明人申請專利。惟上訴人於申復該案為人工智慧系統獨自發明未有自然人涉入等語,被上訴人(智慧局)以上訴人(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四)專利係採屬地主義,且各國專利法制及其審查基準各有不同,故其他國家對某發明授予專利權,尚難逕行採為我國相關案件有利之認定本件人工智慧達布斯(DABUS)在我國法律上被視為「物」,屬於權利客體,不能成為權利主體,無享受權利能力與資格,是以,本件欠缺自然人為發明人情況下,應認原處分所為不受理並無違法等情,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南非、澳洲法院贊同AI人工智慧得為發明人,原判決忽略此等外國法作為法理之可能,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 發布日期 : 111-12-01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1-12-06
  • 瀏覽人次 : 167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