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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申請未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

案例十一
一、案件背景及歷程:
(一)第108144996號「垂直探針及垂直探針用治具」發明專利申請案,未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處分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二)相關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裁定:
1.最高行政法院110年9月9日第110年度上字第432號裁定上訴人(申請人)之訴駁回。
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3月24日第109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申請人)之訴駁回。
3.經濟部109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90630979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申請人)之訴願駁回。
(三)爭點說明:
1.智慧局電子申請系統是否漏未擷取申請人之附件。
2.臺日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作業要點,智慧局應給予申請人補正機會之情形。
3.申請人於補正文件申請書已表明有檢送優先權存取碼而非後補存取碼,智慧局是否仍應給予申請人再次補送存取碼機會。
(四)相關法規:
專利法第29條第2、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臺日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作業要點第5點。
二、案情說明:
(一)上訴人(即申請人)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編為第108144996號發明專利申請案進行審查。本案主張西元2018年12月10日之日本第2018-246111號申請案為優先權,但未註明是否為電子交換、專利類別及優先權交換存取碼,經智慧局函請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前補送發明專利說明書、圖式及委任書等相關申請文件,並請於109年4月10日前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1份(主張優先權為日本案者如主張電子交換優先權,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電子交換並載明基礎案之案號、專利類別及存取碼)。
(二)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補送所缺文件,但並未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亦未聲明電子交換及載明基礎案之專利類別及存取碼。其後另於109年5月21日補送發明專利申請書1份,始載明優先權基礎案之專利類別及存取碼,上訴人已逾法定期間,智慧局依專利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再提行政訴訟,上訴人仍未甘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認為其於109年2月10日檢送之「專利補正申請書」載明:「本案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向鈞局辦理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欠缺優先權存取碼,依法辦理補正,煩請核辦,有勞之處,不勝感激。」,係指申請時尚缺優先權存取碼,惟109年2月10日補正時已取得優先權存取碼,故而「依法辦理補正,煩請核辦」,並非「後補」之義,處分機關認為本件尚缺優先權證明文件仍待補正,未通知上訴人再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實為誤解。
(四)上訴人認為其於電子申請系統提交「專利補正申請書」,曾將載有優先權存取碼之「發明專利申請書」電子檔,連同其他7個附件,存放於同一資料夾中,一併上傳至該系統,但該系統卻在上傳過程中未將記載有優先權存取之附件予以存取。據推測可能是因109年2月10日「專利補正申請書」未將載有優先權存取碼之文件列名為「附件」,故電子申請系統擷取附件時忽略該文件,處分機關應事先公告此一系統運作規則。
(五)按「臺日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第6點規定:「智慧局未能依本作業要點規定,取得正確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之補救方式如下:(一)因網路傳輸系統故障或郵寄失誤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造成者,由智慧局或特許廳以排除故障、補寄等方式補救之。經補救後,視為申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二)因申請人提供之存取碼或基礎案申請案號有錯誤等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造成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二個月內補正正確存取碼或基礎案申請案號,或補送紙本優先權證明文件;屆期未補正或未補送者,視為未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上訴人曾將含有存取碼之文件上傳至電子申請系統,但該系統卻在上傳過程中漏未擷取優先權存取碼之附件,此等網路傳輸系統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造成,處分機關仍應通知上訴人限期2個月補正優先權存取碼
(六)智慧局答復上訴人依據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4條所公告之「專利附送書件規則」,其規則1即明定:須填寫[專利申請書]內的[附件標題名稱]並填入相對應的檔案名稱,規則2亦明定如需附送[專利申請書]的[附件標題名稱]之外的文件須加註【文件描述】與【文件檔名】,因此以電子申請方式附送書件操作流程,必定是由申請人填入相對應的附件標題名稱及相對應的檔案名稱後,電子申請系統才會於申請人電腦中的申請案件資料夾擷取該檔,製作電子封包上傳至智慧局資訊系統,該規則已於104年9月23日公告於智慧局官方網頁,缺漏文件為上訴人電子申請系統操作上之錯誤,並非電子系統擷取檔案瑕疵。 
(七)依臺日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明文規定:「智慧局作為第二局之作業流程:(一)申請人主張日本優先權,並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向智慧局提出特許廳核發該案之存取碼者,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因此主張臺日優先權電子交換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優先權存取碼,如智慧局未能依優先權存取碼取得正確之優先權電子檔始有依第6點補正之可能,該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所謂的傳輸錯誤僅指我國智慧財產局與日本特許聽之間因網路延遲或其他問題導致電子交換失敗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況,故由智慧局與日本特許聽予以排除故障、相互補寄文件方式補救。同要點第6點第2項則已清楚規定申請人「提供存取碼」及「基礎案申請案號」但其中有「錯誤」,致使案件資訊無法核對時始通知申請人於2個月內補正。上訴人自始即未提供存取碼,不符合該規定適用之要件。
(八)上訴人稱其於補正文件申請書即已表示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意,而承辦人錯誤解讀其語意為證明文件後補,智慧局仍應依給予2個月補正期間。得以限期2個月補正之要件為有提供「存取碼」及「基礎案申請案號」,且提供之資料有錯誤,始可給予2個月補正期間。智慧局認為上訴人之程序瑕疵在於從未提供存取碼,無論其於補正文件申請書上之文字本意為何,上訴人未提供存取碼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僅為提供申請人有多元方式檢附優先權證明文件,無論是提出實體證明文件亦或提供存取碼之方式主張優先權,均須遵守提出證明文件之16個月期限,倘未依限於期間內提供實體證明文件或存取碼即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三、裁判摘要:
(一)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電子傳達【專利補正文書申請書】,該申請書記載「本案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向鈞局辦理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欠缺優先權存取碼,依法辦理補正,煩請核辦,有勞之處,不勝感激」等語,然綜觀【專利補正文書申請書】通篇記載文字,其上並無優先權存取碼之記載,自不因【專利補正文書申請書】記載上情,即認此份文書已補正存取碼
(二)上訴人雖主張於109年2月10日係將多份書件置放於同一資料夾而傳送被上訴人,該資料夾中有一書件,名為【發明專利申請書】,其上即有記載存取碼,被上訴人系統疏未擷取此份書件云云。然「專利附送書件規則」之規則1、2,業已清楚載明電子傳達書件之方式,並於規則中舉例明示,上訴人既選擇以電子傳達向被上訴人提出書件,自應遵守相關書件檢送規則,否則依電子送達辦法第8條規定,即視為未被電子傳達
(三)依「專利附送書件規則」所訂,須填寫附件標題名稱並填入相對應的檔案名稱,而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電子傳達之【專利補正文書申請書】之【附送書件】欄,並未填寫其上記載存取碼之【發明專利申請書】及相對應檔案名稱,則該份【發明專利申請書】並未於109年2月10日併同【專利補正文書申請書】而向被上訴人電子傳達,不因載有存取碼之【發明專利申請書】是否置於資料夾中而異認定
(四)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所謂「因申請人提供之存取碼或基礎案申請案號有錯誤等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造成」,由同點所訂之「智慧局未能依本作業要點規定,取得正確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之補救方式如下」、「限期2個月內補正正確存取碼或基礎案申請案號,或補送紙本優先權證明文件」,自可知悉係規定申請人業已提供存取碼或基礎案申請案號,然提供之存取碼或基礎案申請案號有誤等情況,倘若申請人並未提供存取碼或基礎案申請案號,自不在被上訴人應限期通知補正之列
(五)又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款情事,係規定因網路傳輸系統故障或郵寄失誤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造成智慧局未能依作業要點規定,取得正確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檔之補救方式。上訴人未於109年2月10日提出存取碼,自非謂網路傳輸系統故障或郵寄失誤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又上訴人本得以電子方式或紙本提供與被上訴人,其既選擇電子傳達方式,自當依據相關規則以行之,始發生書件提出之效果。故上訴人未於109年2月10日提出存取碼,亦未於同年4月10日前檢送本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或存取碼,原處分認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未主張優先權,於法並無不合。

 

  • 發布日期 : 111-12-01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1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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