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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解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發文文號:智專字第09712100021號
主旨:有關 貴會對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專利師免試資格之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6年12月6日亞專字號第24620函。
二、 按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包括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特許實施及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其為專利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專利師法第9條所明定。
三、 揆諸首揭規定,專利師業務,係代理申請人向本局為專利相關申請事項。因此,專利師法第35條所稱「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1年以上」,本局係以是否以代理人之名義,具名代理申請人向本局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做為認定依據,其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規定。
四、貴會建議「所有從事專利有關業務之專利代理人皆適用專利師法前述免試規定;凡專利代理人任職之事務所出具證明書,聲明該專利代理人已從事專利業務一年以上者,即予以核發資格證明文件」,與上述專利法及專利師法之規定意旨不符。
五、另外,任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者,皆可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人。因此,代理專利爭訟並非專利師專屬業務,非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至於代理申請人閱卷、繳納年費、面詢、勘驗等事項,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因此,該代理行為亦非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併予敘明。
六、隨函檢送「專利師法問答集」1份,敬供參考。
  • 發布日期 : 97-05-22
  • 發布單位 : 專利行政企劃組
  • 更新日期 : 103-01-15
  • 瀏覽人次 : 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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