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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1-專利法之「登記」,係以專利專責機關准予登記之日為準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之「登記」以何時點為基準一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專利權讓與、授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讓與或授權契約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至於對第三人之效力,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按此之登記,係以專利專責機關准予登記之日為準。
 
※上述法條於現行專利法為第62條。

函釋日期:90-03-28 (90)智法字第09086000310號
相關法條:專利法為第62條

  • 發布日期 : 97-04-1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0-09-02
  • 瀏覽人次 :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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