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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1-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之回復原狀、主張複數優先權

有關專利法第29條規定之相關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1. 本條與第17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關係
    • 本條第4項規定所指「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係指因「違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致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亦即得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情形,僅限於(1)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2)申請專利同時雖有主張但未同時聲明第1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至於因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致視為未主張者,因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與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之期間同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故一旦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其間者,確實無從以非因故意為由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
    • 但若申請人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因第17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自仍得依第17條第2項規定就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申請回復原狀,第29條立法說明五(三)已有提及。至於第17條立法說明四所提「此等期間之遲誤不宜再有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等語,係指「倘申請人已主張復權,不得就可主張復權之期間,再主張第17條之可回復原狀期間」。由於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亦同時無法依第29條第4項主張復權,此時,申請人僅能依第17條回復原狀之機制主張之,此與現行實務相同,來函所述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將無法復權亦無法回復原狀,實有誤會。
  2. 有複數優先權之主張時,本條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 無論申請人主張幾項優先權,其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補正期間均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算。該等起算時點,於本法同一用語均為相同解釋。
  3. 申請人主張複數優先權時,其全部優先權證明文件之補正期間均自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算,所稱「最早之優先權日」係指複數優先權主張中最早之優先權日,惟若於前述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撤回最早之優先權主張,則以次早優先權主張之優先權日作為最早之優先權日。若申請人未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撤回最早之優先權主張,且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未完全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則該等未補正之優先權將發生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效果。

函釋日期:101-10-25智法字第10100075350號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17條、第29條

  • 發布日期 : 110-08-2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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