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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3-優惠期、國際優先權、國內優先權之適用差異

  1. 有關「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或稱優惠期,下稱優惠期)」的規定,僅「本國」申請案有其適用,國外申請案既是在外國所為之申請,並不適用我國專利法上優惠期之相關規定 (至於該國外申請案得否依該外國法律規定主張優惠期,則係該國外申請案適用外國法律的問題)。依您所舉情形,該被主張為國際優先權之基礎案既非本國申請案,自無我國專利法優惠期規定之適用,因此,將該相同發明於展覽會公開之事實,其公開日(2012.1.10)相較於本國申請案(申請日2013.2.10)已超過得主張優惠期之期限,且早於優先權日(2012.2.10),故該公開之事實將使該本國申請案喪失新穎性。
  2. 惟若主張的係國內優先權,由於國內優先權的前案,也是「本國」的申請案,依據前述說明,是可以依法主張優惠期。若後申請案就先申請案中相同之發明,於先申請案之申請日起12個月內主張國內優先權,該先申請案將自其申請日起滿15個月時視為撤回,此即為國內優先權制度,後申請案有取代先申請案中相同發明之效果,故若先申請案就該相同發明有主張優惠期,就該相同發明,後申請案亦有繼承先申請案主張優惠期之實質效果,因此該先申請案主張優惠期而排除的公開技術,對後申請案之相同發明而言,不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分,因此,不會影響後申請案的新穎性(參見審查基準2-5-14頁,國內優先權之審查注意事項(4))

函釋日期:104-03-04(電子郵件)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22條、第28條、第30條

  • 發布日期 : 110-08-2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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