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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4-以「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之事由主張優惠期

  1. 依專利法第22條第3項第4款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得主張例外不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惟申請人必須於被洩漏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始得適用。若已逾6個月,則不適用。
  2. 依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之事由主張優惠期,申請人不必在申請時加以敘明。換言之,申請人如果在「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之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提出專利申請案,縱使申請時未敘明有此情事,事後於審查中或舉發程序中,亦可主張某先前技術實為所請技術內容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如於申復時敘明)。之所以有此6個月期間之限制,係因我國專利制度採取申請原則,專利權之授予,在於鼓勵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明確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以提升技術水準、促進產業發展。優惠期制度為一個緩和性機制,使申請人在申請前便揭露其技術內容者,仍然有機會獲得專利權,但仍以申請人在時限內提出專利申請案為必要。
  3. 而關於您的問題三,實務上,可用以佐證有前述情事之資料種類繁多,尚難以列舉定之,是以相關專利法規亦未規定應提出何等文書類型方可被採認。不過,就內涵來說,申請人所提出的資料,應要足以說明洩漏人自申請人處知悉所請技術內容,在未得申請人同意下將其洩漏,使所請技術內容公開。洩漏人自申請人處得知所請技術內容一事,可能為合法(如在負有保密義務的情況下獲得申請人揭示技術內容,然而之後違背保密義務加以公開),亦可能非法(如脅迫申請人告知技術內容後加以公開)。

※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已修正為「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無限定「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之事由,且「6個月內」修正為「十二個月」。


函釋日期:104-04-22(電子郵件)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22條

  • 發布日期 : 110-08-2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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