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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5-是否為「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而主張優惠期

  • 由於專利制度是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權利,以鼓勵其公開創作,並使公眾得以利用;若該創作一旦公開而為公眾得知,一般而言,該申請案將喪失「新穎性」,無法取得專利權之保護。不過,專利法另有規定,若在提出專利申請時依規定敘明相關事實、日期及在期限內檢附證明文件者(詳細規定參照專利法第22條第3、4項或第122條第3、4項之規定),該事實得為「喪失新穎性之例外」。同時,應注意者,申請人必須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
  • 前述所稱之事實包括「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其是指我國政府之各級機關所主辦、事前許可或事後同意之國內、外展覽會,是否符合規定,採個案認定之方式。來信所詢「設計系之畢展」,雖非屬「政府主辦之展覽會者」,惟其如係國內、外展覽活動且具備具體公開事實而屬「政府認可之展覽會」者,自可就與該展覽會相關連之公開創作內容,於公開後6個月內向本局提出參展創作之專利申請,並同時主張「喪失新穎性之例外」。
  • 如前所述,「展覽會」雖採寬鬆之個案認定,惟為避免申請人與本局間就是否屬於「政府認可之展覽會」之認定上產生歧異見解,因此,申請人仍宜於展覽前申請專利為佳。

※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3項為「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無限定「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之事由,且「6個月內」修正為「十二個月」。


函釋日期:104-05-18(電子郵件)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22條、第122條

  • 發布日期 : 110-08-2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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