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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8-是否為「政府認可之展覽會者」而主張優惠期

  1. 有關來信所提「至於外國政府主辦之展覽會,雖不得主張屬政府主辦之展覽會,惟若經認可,仍屬政府認可之展覽會」一事,係指我國政府之各級機關於事前許可或事後同意之國外展覽會,是否符合該等之規定,採個案認定之方式。來函所詢「CES Show」,雖非屬「政府主辦之展覽會者」,惟其如係國內、外大型公開展覽活動且持續一定期間而屬「政府認可之展覽會」者,自可就與該展覽會相關連之公開技術內容,於公開後6個月內向本局提出參展技術之專利申請,並同時主張新穎性、進步性優惠期。
  2. 當主張優惠期時應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以揭露與專利申請案相關的創作內容及其展覽日期,作為與該展覽事實勾稽之證據。
  3. 如前所述,「展覽會」雖採寬鬆之個案認定,惟為避免申請人與本局間就是否屬於「政府認可之展覽會」的認定上產生歧異見解,因此,申請人仍宜於參展前申請專利為佳。

※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已修正為「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無限定「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之事由,且「6個月內」修正為「十二個月」。


函釋日期:104-12-17(電子郵件)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22條

  • 發布日期 : 110-08-2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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