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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9-先申請之新型案未繳費而不予專利確定者,後申請之發明案不得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

  1. 專利申請案於核准審定/處分後,審查程序即告終結,申請人應依專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繳納規費,由本局公告該專利。申請人如未依第52條第1項規定繳費,亦未於同條第3項期限內復權者,本局將不予公告該案,此時申請案雖不會歸於消滅,但申請人已無法就該申請案所請技術內容取得專利權。本法於民國100年修正時刪除「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等語,係因專利權須經公告方能產生,而申請人未繳費時,本局既不予公告,則申請人尚未取得專利權,因此也無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效果。
  2. 國內優先權制度之目的係為使申請人於提出發明或新型申請案後,得以該申請案為基礎,再提出修正或合併新的申請標的,而基於避免重複公開、重複審查,是被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會彙整合併成一件申請案。因此,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既係以同一申請人在國內之先申請案經補充、修正或合併後再行申請專利,則兩者間有其從屬關係,倘後申請案申請時該先申請案之標的已不存在或已確定無法取得專利權時,自不得再被後申請案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以避免原已確定無法取得專利權之申請案藉此復活。是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30條第1項本文所稱「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當指於後申請案申請時仍存在或有復權可能之申請案。(經濟部102年7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04550號訴願決定書)基於此理,申請案如於核准審定或處分後,未繳費領證亦未復權,則已無法取得專利權,便不能以該案為基礎案主張國內優先權。
  3. 另外,國內優先權之先申請案,本身不得再獲得專利保護,以免與後申請案形成重複專利,此即專利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理。因此,申請人就一申請案繳納規費並申請領證,而同時或先後以該申請案為基礎案主張國內優先權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1,本局將通知申請人,限期撤回後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或先申請案之領證申請;屆期未擇一撤回者,其先申請案不予公告。而申請人選擇撤回先申請案之領證申請,或因為屆期未擇一而先申請案不予公告時,均得申請退還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因此,您所提及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後,又要就先申請案繳納規費及年費而有無謂開銷一事,應不至於發生。

函釋日期:105-02-26(電子郵件)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30條

  • 發布日期 : 110-08-2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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