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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1-動物用藥品是否適用專利權期間延長

  1. 專利法第53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其立法目的係彌補醫藥品、農藥品及其製法發明專利須經法定審查取得上市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本意即為保護發明人,故屬於補償由於政府必要作業造成專利產品不能上市期間之損失,惟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次數,僅限1次。
  2. 在外國立法例上,歐盟國家、美國、日本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係包含動物用藥品在內,惟美國則不包含農藥品;從而,因應各國國情不同及立法政策之考量,自有不同之立法選擇,對於我國而言,針對人體可直接適用的醫藥品及農業用之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為保障其安全性及有效性,設有嚴格的上市把關機制,故其自獲准專利時起至實際上市販售時止,常需相當長時間,乃給予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之保障,然此制若過於浮寬,亦影響我國相關產業發展,因此,我國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限縮適用之產業範圍,不包括動物用藥品在內,爰予明文規定於專利法第53條第3項,以資明確。

函釋日期:104-02-10(電子郵件)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53條

  • 發布日期 : 110-08-2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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