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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2-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先使用權範圍

  1. 申請前已存在之國內實施行為,或國內實施之必須之準備行為,不一定必然是公開行為,但當其為公開行為時,確實有可能成為該專利的先前技術,從而用以提起舉發撤銷該專利權。
  2. 先用權之制度目的在於對於實施(或為實施之必須準備)在前但未提出專利申請之人為適度保障,使其投入不至於因專利權人主張侵權而全盤落空。先用權係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例外狀況,用以衡平先申請原則所可能造成不盡公允之情況。而對於所謂適度保障,可能之態樣多元,專利法中僅能為原則性之規定,具體有待實務案例補充。
  3. 所謂「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之判斷,應著重於事業目的範圍內之利用行為。至於是否逾越先用權範圍,須由法院個案判斷。

函釋日期:106-03-24(電子郵件)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58條、第59條

  • 發布日期 : 110-08-27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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