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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1-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

  1. 就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言,其屬無體財產權而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因此,其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依據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並參酌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性質,其得主張之人,應限於權利人。而就著作人格權而言,因其排除侵害請求與防止侵害請求之權源為不具備讓與性之人格權,而更無從脫離該人格權而單獨讓與。
  2. 而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因侵權行為屬債之發生原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具備債權之性質。侵權行為發生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具備讓與性,則應視其請求權基礎權源是否與被害人人身攸關而定;如為侵害生命權、人身權、身分法益等非財產上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具備一身專屬性,原則上應不適於讓與。
  3. 承第三點所述,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屬於財產權之侵害,侵權行為發生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所涉者非人身專屬法益,應無不可讓與他人之限制。惟,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應與一般人格權相同,與被害人人身攸關而為一身專屬者,從而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除非具備金額賠償請求權之性質,且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
  4. 惟,如請求權之受讓人向侵權行為人起訴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訴訟上當事人是否適格、被告提出權利無效抗辯時應如何處理,以及如有除去或防止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屬不同人時,應如何顧及訴訟經濟等問題,仍屬司法機關權責認定之範圍。

函釋日期:102-11-01智法字第10218601140號
相關法條:專利法第96條

  • 發布日期 : 110-08-27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更新日期 : 11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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